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英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业新、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10时许,因土地互换纠纷,原告站在本屯自家的那乐(地名)田里,不许被告耕种,被告突然开其“铁牛机”(耕田机)朝原告驶来,原告无法及时避让,被耕田机刮伤。受伤当日,原告到凤**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5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5月28日,凤山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使用机械非法侵害原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精神损害,依法应予赔偿。但被告至今仍不予赔偿。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95元(包括住院治疗费3207.92元,门诊费43.28元,误工费2225元,护理费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7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其自身故意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原告彭**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因本案纠纷,凤**出所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证据4-7、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说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凤**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证据8、9、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3207.92元;

证据10、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出诊费43.28元;

证据11、原告受伤相片3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对证据4—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且其中的医院收费发票中包含治疗高血压的费用。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凤山**出所调取的证据为:证据1、证人陈*、彭*、李*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彭**受伤系其自行走到被告工作中的耕田机前,将脚伸向耕田机所造成的;

证据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彭**受伤系与被告的耕田机碰撞造成的;

证据3、原告彭**的陈述,证明其受伤是被告的耕田机造成的;

证据4、被告张**的陈述,证明原告彭**受伤系其自行走到被告工作中的耕田机前,将脚伸向耕田机所造成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从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当时原告与被告存在一定的距离,原告并没有故意伸脚进被告的耕田机的行为,且证人陈*、李*与原告家有矛盾,故该些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能证实当时原告与被告相隔很远一段距离;对证据4,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当时证人站在公路边,与案发地存在很远一段距离,证人看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对该证言,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系行政机关作出,本院对该些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证据3,原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系行政机关作出,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位于凤山县××旁村巴甲屯那乐(地名)的田地原系原告彭*英户的份额,分为上下两块田。1990年间,原告户用此地块与被告户的其它地块进行互换,至本案发生时该田地一直由被告户进行耕种。后两户因土地互换产生纠纷。2015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及其妻子彭*在田*进行耕种育苗,原告彭*英到场后,与彭*在下面的田*发生口角,当时被告张**使用耕田机在上面的田*耕田,后原告跑到被告的耕田机前试图阻止被告耕田,被告因避让不及,导致耕田机刮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坐在田*。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原告到医院就诊,同时将被告及其妻子彭*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29日至5月5日在凤**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天数6天,支付医疗费3007.92元,门诊费43.31元,共计3051.23元。凤**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原发性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注意伤口清洁,7天后伤口拆线;院外高血压病治疗;2、明显不适请随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被告两户间自互换土地后,20多年来该土地一直由被告户进行耕种,虽当时因土地互换产生纠纷,但是纠纷尚未解决,被告按照之前的互换协议在田*进行耕种并无不妥,原告在土地互换纠纷尚未处理清楚之前,应通过合法方式解决此纠纷,而不应通过跑到被告驾驶的正在运行中的耕田机前阻止被告耕作的方式解决纠纷,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可以预见正在行驶中的耕田机具有危险性,其没有主动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进行避让,反而故意站在正在行驶中的耕田机前试图阻止耕田机的运行,从而造成自身被耕田机刮伤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彭**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存在故意行为,且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