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韦业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韦**贩卖冰毒1.01克给罗*,得款200元。同时,公安人员在依法对韦**使用的摩托车进行搜查时,查获22.42克冰毒。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韦**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重大立功;2、当庭认罪;3、主动缴纳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应当判处拘役,韦**不构成累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下午,罗*电话联系韦**询问韦**是否有冰毒(化学名称甲基苯丙胺,下同),在韦**回复说有冰毒之后,下午19时许,罗*到位于凤山县凤城镇教育路滕**家三楼韦**的租住房内,以200元现金与韦**购买冰毒,韦**拿出2小包冰毒,一小包交给罗*,另一小包与罗*共同吸食。之后,罗*拿了购买的冰毒准备回家,被守候在韦**家门口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罗*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民警让罗*保管该毒品疑似物,并传唤罗*到凤**出所接受调查,在凤**出所讯问室,民警当着罗*及见证人的面,对该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1.01克。民警将该毒品疑似物装入物证袋,让罗*签名、捺印、封存送检。同时,公安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韦**抓获,并依法对其住处和使用的车辆进行搜查,在韦**使用(车主为廖**)的车牌号为桂M×××××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座凳下查获29小包毒品疑似物,韦**承认这些毒品疑似物是冰毒。民警当着韦**及见证人的面,对该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22.42克。民警提取该毒品疑似物中的1.32克封存送检,经广西壮族**鉴定中心鉴定,在韦**持有以及从罗*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韦**被抓获后供述其所贩卖的毒品来源于莫**。2015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协助公安民警在金城江区徽商宾馆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的莫**、韦文领,当场缴获毒品冰毒459.93克。

被告人韦**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日被河池**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凤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案件办理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河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搜查材料、扣押材料、称量材料、现场勘查材料、辨认材料,广西壮族**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罗*、李*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冰毒而予以贩卖、非法持有,其中贩卖冰毒1.01克,非法持有冰毒22.42克,主观上具有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被抓获后,供述其所贩卖毒品来源于莫**,并协助公安民警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莫**、韦文领抓获,根据莫**、韦文领犯罪的事实、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可能被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但被告人韦**系累犯,且同时犯贩卖、非法持有毒品两罪,根据被告人韦**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主观恶性,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故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的亲属代韦**缴纳罚金,视为韦**缴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韦**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贩卖冰毒1.01克,非法持有冰毒22.42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均应判处有期徒刑,且根据广西区高院量刑指导意见,贩卖冰毒一克以下,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韦**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缴国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上缴国库;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