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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武汉与邝**、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武汉诉被告邝**、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武汉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被告李**自愿作为被告邝**的借款保证人。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条后,原告立即借出了现金25000元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已满至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邝**仍分文未归还借款,且被告李**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邝**、李**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邝**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被告李**自愿作为被告邝**的借款保证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邝**、李**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邝**因生活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于当天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言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先生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25000-)元整,借款期限7个月,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全额还清借款时,出借人张**先生有权质押借款人名下同等价值的物品和物业,并保留进一步追究法律权利,以上内容由双方共同商议,签字生效。”被告邝**作为借款人,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原告当天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25000元给被告邝**。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邝**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条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作为担保人,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邝**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由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邝**应偿还原告张武汉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被告李**对上述被告邝**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邝**、李**共同连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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