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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陆桂花等与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陆桂花系韦**妻子,韦*宇系韦**儿子。2012年3月至8月,被告承包广西上思县七坡林场种植桉树及施肥等工程,雇请三原告等民工为其做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钱110至115元不等。2012年8月28日(农历7月12日),被告向原告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韦**在上思七坡林场做工劳务费壹万叁仟零捌拾伍**(13085.00元)。待七坡林场开单结帐后一次性付清。经欠人:张**。时间:2012年农历7月12日。”欠条为打印字体,张**在其名字上按有右手食指印。后原告韦**在欠条左下处写上“其中各民工钱如下:韦**5085元,陆桂花4000元,韦*宇4000元”,后被告未支付工钱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因被告也否认另案(陆**等人劳务合同纠纷案)中欠条上指印为其所按,另案原告与本案原告同时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将两个案的鉴定费统一写在一张发票,其中,鉴定费共2040元,邮寄鉴定意见书费用20元,另鉴定来回车费216元。本案中原告主张鉴定费1030元,鉴定来回车费1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一、关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案涉鉴定意见书是该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以原告方先到鉴定机构为由,而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对此抗辩,依法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务费13085元,提供了被告盖指印的欠条为凭据,被告虽对该欠条不认可是其本人盖的指印,但经司法鉴定欠条上被告的名字是被告本人盖指印,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为13085元、鉴定费为1030元,鉴定来回交通费108元。原告诉请住宿费60元,因无发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407.4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陆桂花、韦**劳务费13085元、鉴定费1030元及鉴定交通费108元,共计14223元。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理由是: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的欠条复印件、凭欠条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书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13085元,由此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3085元、鉴定费1030元及交通费108元,共计1422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合法。实际上,工钱问题双方未结算,上诉人也未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与案外人陆启铁劳务合同纠纷案中,经一审法院组织,同时对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韦**和案外人陆启铁的欠条作指纹痕迹鉴定,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均得出条欠上的指纹系上诉人本人指纹的结论。说明本案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一审在鉴定前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送鉴的案件材料进行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等人提交送鉴的“欠条”原件无异议,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注明送鉴的“欠条”属于原件。因此,广西**定中心作出的(2015)痕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以欠条复印件送鉴,鉴定程序不合法,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和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欠条”等材料,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等人的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等的劳务费、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等费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双方尚未结算工钱和没有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的抗辩观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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