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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张**因与被上诉人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刘**、张**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梁**,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上午9:00左右,陈**在为刘**、张**装修房屋起吊材料过程中从三楼摔下受伤。陈**受伤后被送至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额部及鼻部软组织损伤;2、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伤、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开放性)、左侧少量气胸、第3腰椎及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期间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16日,共计41天,开支医疗费71861.79元,医院建议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名,陈**提交该住院期间的西乡塘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上记载领款人员为刘**。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2日陈**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6天,入院诊断:1、尺骨远端骨折术后;2、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右);3、L3压缩性骨折术后,开支医疗费2953.77元,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名。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17日,陈**第三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L3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天数10天,开支医疗费5191.94元,出院医院建议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陈**开支的门诊费为379.64元。陈**陈述受伤后刘**已支付陈**医疗费38612.68元。陈**提交的票据载明的交通费数额为369.9元,陈**提交的收据载明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分公司收取其夹克式背架18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提交的人员基本信息反映刘**、张**系夫妻关系。刘**、张**按日支付陈**工钱。陈**庭审陈述装修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吊机为刘**提供、安装,陈**无操作吊机的相关培训及上岗证。陈**陈述其户口为菜农,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其妻为菜农。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刘**、张**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关于陈**与刘**、张**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陈**陈述其为刘**、张**装修房屋受伤、按日领取工钱、吊机为刘**提供、安装,陈**提交的书面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录音光碟等证据相互印证这一事实,而刘**、张**对此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从陈**为刘**、张**提供劳动的形式可知,陈**所从事的劳动受刘**、张**指示、管理,且为按日领取报酬,故陈**与刘**、张**之间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所装修的房屋为刘**、张**所有,陈**为刘**、张**所雇请,刘**、张**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陈**的劳务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陈**的劳务活动提供必须的安全保障是刘**、张**的责任,而在陈**劳务活动中,刘**、张**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主要因素,刘**、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陈**明知其无操作起吊机的相关培训及上岗证仍进行操作,并且明知是在无防护措施的危险作业场地下工作,仍冒险作业,且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安全劳动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其应自负相应责任。综上分析,根据陈**及刘**、张**的过错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酌定陈**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刘**、张**承担60%的民事责任。对陈**诉请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陈**提交的票据记载,陈**开支的医疗费为8038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3、护理费,陈**住院57天,医院出具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陈**陈述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而其妻子为菜农,故护理费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每年24432元计算较为合理,每天即为66.9元,护理费为3813.3元,陈**请求过高部分,无依据,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陈**伤情较重,其确需营养补充才能更好的恢复,故陈**请求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其请求33000元过高,酌定支持2000元;5、误工费,陈**因该事故受伤治疗,导致其无法正常从事劳动获取收入,陈**存在误工损失,根据陈**病历记载,陈**误工期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17日,共为318天,陈**自认户籍登记为菜农,而其虽是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受伤,但无充足证据证实其长期职业为建筑行业,故陈**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每年24432元计算较为合理,每天为66.9元,误工费为66.9元/天×318天=21274.2元,陈**请求过高部分,无依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陈**有票据证实,同时其请求数额未超合理范围,故对陈**请求交通费369.90元,予以支持;7、辅助治疗夹克式背架费,陈**有票据证实,同时其伤情也需要配置,故陈**请求1800元辅助治疗夹克式背架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陈**请求赔偿该费用,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待产生该费用,陈**再另行主张。陈**的各项合理损失即医疗费8038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3813.3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1274.2元、交通费369.90元、辅助治疗夹克式背架费1800元,共计115344.54元,按责任比例,刘**、张**承担60%,即承担69206.724元,扣除刘**已支付的38612.68元,刘**、张**尚需赔偿陈**30594.0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张**赔偿陈**医疗费8038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3813.3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1274.2元、交通费369.90元、辅助治疗夹克式背架费1800元,共计115344.54元的60%,即69206.724元,扣除刘**已支付的38612.68元,刘**、张**尚需赔偿陈**30594.044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陈**负担2870元,由刘**、张**负担66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张**共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应予以撤销。在具备送达的条件下,一审人民法院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导致上诉人未能参加一审庭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为被上诉人实际垫付医疗费73744.77元,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38612.68元。三、一审判决划分赔偿责任不当。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时刻注意安全操作吊机,而被上诉人在安装、使用吊机时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由被上诉人对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害并不是由于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的交通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二、刘**、张**是否应承担责任?如需承担,应如何担责?

上诉人刘**、张**共同向二审法院提交一组证据四张门诊结算单,证明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但这四张票据的医疗费并没有计算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里面。

被上诉人陈**对四张门诊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四张门诊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陈**没有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外,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刘**、张**在二审询问时表示。被上诉人陈**陈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临时找来凑数的,并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项损失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辅助治疗夹克式背架费依法有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陈**主张交通费损失,但不能提供真实的票据加以证明,应由陈**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陈**的该主张予以驳回。陈**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14974.64元。

二、关于刘**、张**的责任问题。陈**为刘**、张**装修房屋,刘**、张**按每天150元的标准向陈**支付工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是正确的,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刘**、张**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对劳务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而实际上刘**、张**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陈**在未经培训,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仍上岗操作机械,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陈**自负40%的责任,刘**、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刘**、张**还称其为陈**实际垫付医疗费73744.77元,支付辅助治疗夹克式背架费18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刘**、张**关于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依法有据,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张**赔偿被上诉人陈**医疗费8038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3813.3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1274.2元、辅助治疗夹克式背架费1800元,共计114974.64元的60%,即68984.78元,扣除上诉人刘**已支付的38612.68元,上诉人刘**、张**尚需赔偿被上诉人陈**30372.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2866.59元,由上诉人刘**、张**负担67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上诉人刘**、张**负担3500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3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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