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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原告将19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并口头承诺2015年2月份还款付息。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合法利息,对约定利息过高的部分自愿放弃。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19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现金人民币190000元,月利息0.03元。此据。借款人:杨**;2014年11月7日。

此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上述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庭审中,原告就利息的计算方式当庭变更为:以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问题。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以及被告杨**借款的用途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能如期清偿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虽主张其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以原告的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8日视为发出催告还款日,该起诉状于2015年7月3日以公告形式送达给被告,视为原告催告被告还款的意思表示于该日送达。

二、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在返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8日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向原告唐**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

二、被告杨**向原告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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