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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启东与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与被告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东诉称,2013年初,被告雷为以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00000元整。所有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在广**湾银行的账户。被告收款后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2013年9月1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雷为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雷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被告雷为支付利息42700元(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蒙**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银行转账凭证、承包经营合同、任命书、电脑咨询单、证明一份等证据进行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雷为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初,被告雷为陆续向原告蒙**借款共计7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0日书写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持。该借据载明:“今借蒙**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元),借用期半年,在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特立此据。经借人:雷为,日期2013年3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为未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蒙**遂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雷为陆续向原告蒙**借款共计700000元,有被告雷为亲笔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原告蒙**提供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雷为向原告蒙**借款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雷为依法负有返还原告蒙**到期债务的义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计付问题,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为返还原告蒙**借款700000元;

二、被告雷为偿付原告蒙**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11228元,由被告雷为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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