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游小群、卿**等与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6年2月2日

开庭时间:2016年3月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游小群:到庭

原告卿**:未到庭

原告卿*:未到庭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到庭

被告谭**: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2日中午,卿**在上思县城南开发区谭**的楼房贴瓷砖时,从四楼楼梯掉落到一楼天井当场死亡。2014年12月19日,在思阳**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三原告与被告谭**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三原告10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三原告赔偿金50000元,剩余的50000元未依约支付。

诉讼请求:一、被告谭**支付原告游小群、卿**、卿*赔偿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1、调解协议书,证明谭**和游小群、卿**、卿*达成了赔偿协议;2、结婚证,证明卿**与游小群系夫妻关系;3、卿**、卿**、卿*户口本,证明原告卿**、卿*与卿**系父子关系;4、证明,证明原告游小群与卿*系母子关系;5、游小群、卿**、卿*身份证,证明原告游小群、卿**、卿*的身份情况。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法庭调查重点

原告游**、卿**、卿*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上思县**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可直接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三原告10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的事实。签订协议的当日,被告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50000元,至今尚欠赔偿款50000元。

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上思县**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50000元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三原告支付尚欠的50000元。对原告游小群、卿**、卿*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如果逾期不支付乙方赔偿金,甲方应当加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余下的赔偿款,应当加付逾期利息。对原告游小群、卿**、卿*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如下: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支付原告游小群、卿**、卿*赔偿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