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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龙**、雷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龙**、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任代理人邓**,被告雷*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2013年10月27日,龙**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拾个月,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如借款到期无法归还,每日按本金的0.5%支付罚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入龙**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龙**拒不偿还。龙**与雷芩是夫妻关系,其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罚息160000元(按每月2%计算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履行期限之日,现从2014年8月1日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雷*答辩称:一、龙**的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告起诉认为龙**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雷*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三、被告龙**向原告的借款,是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向南宁市海**有限公司注入的股东本金,不是龙**的个人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龙**向孟**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十个月,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月息为2%。双方在《借据》中同时约定,如借款到期无法归还,龙**愿意每日按照本金的0.5%向孟**支付罚息。原告孟**于当日向被告龙**转款1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龙**、雷芩于2012年7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龙**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被告龙**于2013年10月27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龙**向其出具的《借据》及转款凭据为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龙**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与被告龙**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自2014年8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履行期限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雷*共同偿还被告龙**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乙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龙**并未约定双方之间的债务为龙**的个人债务,亦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情。同时,被告雷*主张本案被告龙**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为被告龙**、雷*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雷芩共同偿还给原告孟**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龙**、雷芩共同支付给原告孟**相应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履行期限履行期限之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龙**、雷芩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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