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梁*、马**、被告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借期45天(2014年1月30日到期),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被告在借条上注明“本借条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证”。到了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被告分文未还,至今被告始终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卢**偿还全部借款2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7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24%计至2014年1月30日止;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3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被告只跟原告借款11万元,而且是和陈**(案外人)一起借的,借条在原告那里。后面27万元的借条是原告逼被告写的,原告把利息加到了借款本金里面。那11万的借款被告已经还了7-8万元的利息,但是原告没有写收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卢**与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11万元,因生意周转不足借用。借用2个月,无抵押。双方约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4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加倍支付利息。本借条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证。”该笔借款被告未还款。2013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27万元,因生意周转不足借用。借期为45天(12月16日至2014年1月30日)双方约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4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加倍支付利息。本借条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证。此后,被告未就上述款项偿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罗**为广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借条(复印件2012年4月10日)、借条(2013年12月16日)、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已提交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存在,且原告为注册公司的法人,其具备交付款项的经济能力。被告主张被原告胁迫写下借条,仅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与被告卢**双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以《借条》形式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但被告卢**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其应承担偿还借款27万元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4年1月30日届满,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利率4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24%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为: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2014年1月30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24%计付。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3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36%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计算为: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4%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偿还原告罗**借款27万元;

二、被告卢**支付原告罗**上述款项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4%计付)。

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