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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自1998年经营铝材至今,被告陈**陆续向原告购买铝材。2013年3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铝材款8619元。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10月12日共还款1000元,至今尚欠761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支付原告张**铝材款761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陈**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619元;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经营铝材的个体工商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经营铝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铝材。2013年3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陈**:158××××3833,欠铝材款8619元(捌仟陆**拾玖元正)。”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10月12日共偿还货款1000元,至今尚欠7619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张**购买铝材,并出具欠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其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元,尚欠7619元,现原告向**起诉请求被告陈**支付货款761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如下:以货款761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向原告张**支付货款76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61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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