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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醒出庭记录,原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广西打工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覃*甲,××××年××月××日生育次子覃*乙,××××年××月××日双方到都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吵架后被告以暴力威胁,甚至直接殴打原告。2016年1月3日发生争吵后,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每个儿子生活费250元,并分担儿子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

原告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户口簿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共4份,证实原、被告及两个儿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于2016年1月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后威胁过原告,但没有殴打原告,此后,原告就擅自离开,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覃*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双方离婚,儿子如何抚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原、被告在广西打工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覃*甲,××××年××月××日生育次子覃*乙,两个儿子现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双方到都安**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从2016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婚后虽然发生争吵,产生隔阂,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能够互相珍惜,相互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兰*与被告覃*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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