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南宁市**有限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公司)、陈**、唐**、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云于、被告运**公司、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唐**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支公司、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珠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驾驶桂A×××××货车在省道208线162公里600米处与被告唐**驾驶的桂L×××××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撞,导致摩托车翻倒出路外旱地,造成摩托车乘客韦**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唐**、唐**、被告唐**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平**民医院、广西医**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期间由女儿唐*全日陪护,作了内固定物手术,目前尚未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后,子女从外地赶来探望,支出了一些交通费,唐*因护理原告而被单位扣发了工资和奖金33828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67,192.60元[1、医疗费97295元(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出院后因伤口在药店购买阿司匹林肠溶片);2、误工费24846元(27071元/年÷365天×335天);3、护理费338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5、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6、交通费3362元(救护车费+交通费);7、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1445.60元;8、住宿费216元]。被**隆公司是桂A×××××货车的法定车主,被告陈**是实际车主,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拒赔,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经济损失125,192.60元(已扣除被告太平**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2000元和被**隆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0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运**公司、唐**按过错比例赔偿,被告陈**、运**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当事人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陈**是桂A×××××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我公司经营,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与被告陈**按70%、唐**按30%责任赔偿,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故我公司与被告陈**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陈**垫付800元,均应从本案中扣除。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原告处于全休状态,误工费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陈**辩称,本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运兴**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唐**辩称,本人在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覃**购买桂L×××××三轮摩托车,至今没有过户。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无异议,这些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隆公司与陈**按70%、本人按30%责任赔偿。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本案应结合平**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进行判决。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医疗费中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不认可门诊医疗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务工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实际减少,不认可,交通费、住宿费和营养费由法院核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覃松豪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当事人责任。

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桂A×××××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证据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二份、手术记录单、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在平**民医院、广西医**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十七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平**民医院、广西医**属医院支出医疗费96994元。

证据五、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九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回当地医院门诊换药,支出医疗费255元。

证据六、购药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到药店购买药品,支出46元。

证据七、影像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七份、彩*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复查,骨痂影增多,至2015年8月13日止仍无法做工,处于全休状态。

证据八、收入证明、工资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唐*护理,因误工而被扣发工资23828元和年终奖金10000元,唐*收入情况。

证据九、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车票复印件三十八份,证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500元,原告子女从外地赶回平果和往返平果至南宁,原告复检和包车回平果,支付交通费3362元。

证据十、发票复印件五份、收据复印件八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必须购买的生活用品1445.60元。

证据十一、住宿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4日回广西医**属医院复检时,因无法检查而住宿2天,支出216元。

证据十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是原告的女儿。

证据十三、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覃松豪于2012年6月12日将桂L×××××三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唐**。

被告运**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事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是桂A×××××货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陈**为了支持其抗辩事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预交医疗费收款凭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支付原告医疗费800元。

被告唐**、太平**支公司、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

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运兴**司、陈**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资料佐证,不认可;对证据八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由此产生护理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认定;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证据十三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由法院认定。

被告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全部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唐**对被告运**公司、陈**的证据和被告运**公司、陈**对各自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运**公司、陈**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2015)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的三性无异议,补充说明的意见是:被告覃**确实于2012年6月12日将桂L×××××三轮摩托车卖给了被告唐**,因该案开庭时,二人没有到庭,无法查清车辆转让事实。

被告运**公司、陈**对(2015)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唐**对(2015)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的三性无异议,补充说明的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被告太平**支公司、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三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十一、十二和被告运兴**司、陈**的证据,经审核,除了证据四中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据五、十一之外,其余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与(2015)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四中的门诊收费收据分别系平**民医院、广西医**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正式票据,能与证据三、七相互印证,被告太平**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五是平果县凤梧镇堆圩卫生院、平果**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正式票据,能与证据三相互印证,被告太平**支公司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以上两份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十一是南宁**品酒店出具的原告与唐*开支住宿费的结账单,但没有正式票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于余下三性均有异议的证据即证据六、八、九、十、十三,经审核,证据六是广西康**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购买药品的正式票据,但是不能与证据三相互印证,被告运兴**司、陈**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八中的收入证明和工资结算单由广西验**责任公司出具,拟证明唐*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今在该公司工作,现月收入10000元,因请假护理原告而被扣发工资23828元和年终奖金10000元,明细查询单是中国建设银**园大道支行出具,但是该查询单不能与收入证明和工资结算单相互印证,同时缺乏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认定,被告运兴**司、陈**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九中的门诊收费收据系平**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金额500元)正式票据,该收据和二十四份客运发票中的十五份发票(金额合计562.60元)均可与证据三、四、七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而其它七份车辆通行费收据、七份车用汽油发票和余下的九份客运发票不能与证据三、四、七相互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运兴**司、陈**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十中的五份发票均系购物的正式票据,其中一份发票的客户姓名是唐*,其余四份发票均无客户姓名,这些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而八份收据都是非正式票据,票据上既没有原告姓名,也没有正式票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认定,被告运兴**司、陈**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十三中的协议书和收据能相互印证,亦能与被告唐**自认的摩托车转让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以上有效证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合原告、被告的诉称、辩称、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查明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本院查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1954年5月9日出生,籍贯是广西平果县凤梧镇龙排村生上屯。被告运**公司是桂A×××××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所有人,被告陈**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运**公司同意陈**将其自购的桂A×××××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进行公路汽车货物运输经营,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陈**需每月支付劳务费。2014年5月23日,被告运**公司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桂A×××××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覃**系桂L×××××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法定所有人。2012年6月12日,被告覃**与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覃**将其所有的桂L×××××三轮摩托车转让给唐**,转让款5800元,唐**在签订协议书之日一次性付清转让款,覃**收款后交付摩托车,过户费用由唐**负担。同日,被告唐**支付被告覃**转让款5800元,被告覃**交付该车。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驾驶(准驾车型:B1D)桂A×××××货车载运约25吨货物沿着省道208线路由平果县榜圩镇往凤梧镇方向行驶,被告唐**驾驶(准驾车型:D)桂L×××××摩托车搭载原告、韦**、唐**、唐**等9人由凤梧镇往榜圩镇方向行驶,9时20分许行至该线路162公里600米处路段时,货车因右侧(以榜圩镇往平果县城方向取向)路面有障碍物(路边竹子被风吹倒在路面),而从左侧路面通过,在此过程中与摩托车发生刮撞,致使摩托车翻倒出路外旱地,造成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唐**、唐**、被告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1、左下肢股腘静脉栓塞;2、右肱骨上段骨折;3、第7颈椎椎体棘突骨折;4、头皮裂伤、左侧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左下肺炎;5、腹痛查因:肠道痉挛?、慢性胃炎急性发作?;6、右额颞叶部脑软化灶;7、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乏症。同年8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加强营养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3天,期间由其女儿唐*全日护理,唐*是城镇居民。2014年8月3日,原告转院至广西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开支救护车费500元,伤情诊断: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右肱骨上段骨折石膏固定术后;3、第7颈椎棘突骨折;4、左膝软组织挫伤;5、G-6-PD缺乏症?。期间行右肱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同月22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保护伤口,避免感染,出院后1月返院复查,门诊伤口换药,隔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加强营养支持,行患肢功能锻炼,全休1个月,出院带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19天,期间由唐*全日陪护。2014年8月23日、24日、26日、28日、30日、9月4日、7日、10日、13日、23日、24日、10月25日、12月31日、2015年6月5日、6日、8月13日,原告先后到平**圩中心卫生院、平果县凤梧镇堆圩卫生院、广西医**属医院门诊治疗和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原告开支医疗费合计97249.05元(其中被告运**公司支付30000元,被告陈**支付800元)、交通费合计1062.60元。2014年7月28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陈**有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未减速慢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唐**有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规定载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韦**、唐**、唐**、唐**乘坐车辆,没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认定:1、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韦**、唐**、唐**、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截止事故发生时,被告唐**、覃**尚未办理桂L×××××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2015年10月23日,死者韦**近亲属、唐**、唐**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向本院起诉。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分别垫付唐**医疗费3000元、被告唐**医疗费3000元、原告医疗费12000元、唐**医疗费2000元。2015年1月7日,唐**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赔偿唐**经济损失12236.37元。该判决生效后,该公司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07,841.7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零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余额为479,921.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于被告太平**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原告与唐**、被告唐**受伤和韦**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余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陈**在驾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而作为肇事摩托车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的被告唐**在驾车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造成乘客原告损伤,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与韦**、唐**、唐**无过错行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承担70%、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运**公司也是肇事货车营运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并从营运中直接获利,应依法与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覃**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原告应承担放弃该诉讼请求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因事故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被告太平**支公司、运**公司、陈**、唐**应当赔偿上述费用。原告在四家医疗机构治疗损伤所开支的医疗费属于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主张医疗费,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运**公司、陈**、太平**支公司关于不认可门诊治疗费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以上,虽然其还从事农业生产,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严重,虽然第二次医嘱没有要求陪护,但是其在住院期间确实丧失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亲属全日护理,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唐*的护理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治疗3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唐*因护理而被扣发的工资和奖金33828元,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唐*从事的职业和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唐*是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先后到四家医院治疗,其与唐*确实需要开支必要的交通费,故主张交通费,理由充分,虽然原告仅提供开支交通费1062.60元的有效发票,但是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对于超过该数额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到外地医院进行治疗,为此主张住宿费,但没有提交正式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2天,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应加强营养的时间为32天,主张营养费,理由成立,结合原告恢复病情的需要和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却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是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7249.05元;2、护理费3396.48元(38741元/年/人÷365天/年×32天×1人);3、交通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5、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5396.48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089.05元,由被告陈**赔偿70762.34元(101,089.05元×70%),并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余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已赔付12000元,尚应赔偿58762.34元,以上二项合计64158.82元;被告唐**赔偿30326.71元(

101,089.05元×30%)。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运**公司、陈**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应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运**公司垫付款30000元和陈**垫付款800元。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用,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该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158.82元;

二、被告唐**赔偿原告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326.71元;

三、原告唐**应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和被告陈**垫付款800元;

四、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唐**负担500元,被告陈**负担630元,被告唐**负担2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