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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丁**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因与被申请人丁**民间借纠纷一案,不服河池**民法院(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申请再审称:2014年6月24日《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按“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并经核对后得出的结论。《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还款计划》为依据确定丁**的欠款本息数额,但原审判决对《还款计划》不予采纳,而是以法院委托银行进行计算的“方式二”为依据,认定丁**的欠款本息数额,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池**民法院(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林**121.5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丁**于2013年7月15日向林**借款100万元,借款当日,通过莫**偿还了3.3万元,之后,又先后于2013年8月29日、11月12日、11月18日通过莫**分别偿还了3万元、10万元和9万元。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在起诉书中明确认可丁**于2013年12月1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和2014年8月24日还款20万元。对于上述事实,林**对莫**于借款当日还款3.3万元中的0.3万元及2013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异议,认为借款当日还款3.3万元中的0.3万元系莫**用于偿还其个人对林**的债务,并非偿还丁**的本案债务,起诉状中关于2013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内容属打印笔误,不构成自认。对于该异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5%,借款当天即付当月利息,那么,按借款本金100万元计算,借款当月的利息应为3.5万元,莫**于借款当日的还款3.3万元尚在双方约定的3.5万元范围之内,结合林**在二审中的庭审及补充质证时仅强调其通过莫**得到的还款是25.3万元,没有抗辩其中的0.3万元系莫**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再说,如林**与莫**另有债权债务关系,还可以通过另案解决,因此,原审认定借款当日通过莫**偿还了3.3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明确载明了“被告(丁**)在2013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10万元”的内容,系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现林**虽反悔,但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故林**关于一审民事诉状中“被告在2013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10万元”的内容属于打印笔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的借、还款事实,二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银行按方式二计算本案的借贷利息,即: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67,000元,利息计算的起始日为2013年7月15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先付利息后还本金,至2013年8月29日给付30,000元;至2013年11月12日给付100,000元;至2013年11月18日给付90,000元;至2013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至2014年8月24日给付200,000元;至2014年9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尚有多少本金没有偿还,尚有多少利息需要支付。经委托计算,结果为本金余额为671,063.77元,利息余额为4,585.60元。该计算方法与本案借、还款的客观事实相符,亦符合如无特殊约定则先付息、后还本的法律规则,原审以计算方式二的计算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林怡*主张《还款计划》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还款计划》为据确定本案的欠款本息数额,但是,从《还款计划》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已偿还了多少本金,已支付了多少利息,尚有多少本金没有偿还,尚有多少利息未支付,该还款计划是否包含复利等等,相对于在明确了借、还款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委托专业性较强的中介机构银行银行按方式二计算得出的结论而言,银行计算结论的可信度更高,证明力显强于《还款计划》,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采信计算方式二的结论而否定采用《还款计划》,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林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怡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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