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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裴**等与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裴*甲、裴*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甲的委托代理人苫丽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乙,被告人裴*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裴**在合浦县西场镇林屋村委会新鲜港海边,听同村的裴**、裴**两人谈话,话语中有含沙射影(暗指裴**有偷鸡摸狗之意),遂上前找两人理论,过程中发生争执,裴**恼怒之下持木棍将裴**、裴**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裴**的头面部及肢体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甲诉称,被告人裴*丙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损失,请求判令裴*丙赔偿医疗费34088.70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800元、手机损失费150元,合计43018.7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乙诉称,被告人裴*丙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损失,请求判令裴*丙赔偿医疗费850.54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850.54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因裴**、裴**两人说话中伤其,其持棍打裴**但没有打到,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法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裴**、裴**与被告人裴**同是合浦县西场镇林屋村委会村民。2015年10月23日10时许,裴**、裴**在本村委会“新鲜港”的海边捕鱼聊天,被告人裴**在附近的渔塘务工时听到裴**、裴**谈话后认为该两人说其有偷鸡摸狗的行为等坏话。裴**上前与裴**、裴**理论并持木棍殴打该两人,用嘴咬裴**的左手小拇指。经法医鉴定:裴**头面部及肢体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害人裴**是农村居民人口,其受伤后于同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30日、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到合浦**卫生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1、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小指骨体骨折,花费医疗费1112.14元,期间于2015年10月30日到北海**附属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111.80元。2015年11月2日至同月13日到合**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医生诊断:左小指开放性骨折并感染,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花费医疗费4168.70元;期间于2015年11月12日到广西**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254.86元。2015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4日到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1日,医生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小指开放性骨折并感染;出院医嘱:1、患肢适当功能锻炼,术后每四周回院复查照片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架时间。2、不适随诊。3、建议继续口服诺氟沙星胶囊预防感染一周。4、全休两个月。花费医疗费27784.20元,同日及2016年3月15日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230元、117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34088.70元。

被害人裴**是农村居民人口,其受伤后于10月24日、10月27日、同年11月7日、11月8日到合浦**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顿挫伤、右胸皮肤软组织顿挫伤,花费医疗费850.54元。

被告人裴**没有赔偿原告人裴**、裴某乙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裴某丙于1964年10月10日出生等户籍基本情况,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2、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裴某丙于2015年12月17日在合浦县西场镇林屋村委会老村四队38号后的晒谷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被害人裴**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3日9时许,其与裴**在合浦**屋村委会“新鲜港”的海边捕鱼聊天,裴**的邻居裴**在旁边听到他俩聊天内容怀疑说他偷狗。裴**恼火就从地上捡一条桉树木打裴**的头部、背部。其看到裴**不讲道理乱打人便走上岸,裴**马上上岸将其安放有手机的裤子扔进海里,并用桉树木打其头部、用嘴咬其左手小指,致其左侧头部、右侧眼角、左手小指受伤。

4、被害人裴**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3日9时许,其与裴**在合浦**屋村委会“新鲜港”的海边捕鱼聊天,其邻居裴**在旁边听到他俩聊天内容怀疑说他偷狗。裴**恼火就从岸边拿二条木棍打其的头部、背部,其从水中捡了一条竹棍阻挡。裴**看到裴**往岸边走就上岸将裴**放在岸边的裤子扔到水里面,后打了裴**头部几棍,将裴**打倒在水里面。裴**叫其帮手,裴**就跑了。

5、被告人裴**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3日10时许,其在合浦县西场镇林屋村委会“新鲜港”的海边渔塘务工,裴**、裴**在“新鲜港”的海边捕鱼聊说其有偷鸡摸狗的行为等坏话。其上前要求裴**上岸找人对质但裴**不肯,其从旁边捡条木棍往裴**肩膀打了一棍,裴**打了一拳其眼睛,双方相互撕打,裴**打了一木棍其肩膀,后旁边一名男子将其与裴**隔开。其看到裴**往岸边走也要求与他找人对质,裴**说找人打其,其很生气就用木棍与他(也持木棍)对打,双方木棍对撞便断了就抱在一起用拳头打,其用嘴使劲咬了一口裴**的一个手指,裴**抓住其眼睛,其用手抓裴**的睾丸,一会儿裴**松手后其就离开了。

6、合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5)2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裴*甲面部及肌体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裴*丙及被害人裴*甲。

7、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广西合浦县西场镇林屋村委会“新鲜港”海边水塘内及水塘与坡地交界处。

8、辨认笔录,裴**、裴**辨认2015年10月23日10时许,在合浦**屋村委会“新鲜港”的海边持木棍殴打其两人的人是裴某丙。

9、裴**的居民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明裴**的诉讼主体资格,受伤后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10、裴**的居民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明裴**的诉讼主体资格,受伤后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裴**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裴**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甲、裴*乙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甲损失如下:医疗费按医疗收费收据计为34088.70元;裴*甲受伤后门诊治疗8日、住院治疗43日,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一名参照当地同等给别护工收入以每日90元计为4590元(90元/日×51日×1人=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日×43日=43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裴*甲虽未能举证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往返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8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裴*甲主张手机损失费150元,未经价格部门估价,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裴*甲仅请求赔偿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是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尊重;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2868.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乙受伤后门诊治疗4日,其损失如下:医疗费按医疗收费收据计为850.54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4日计为82.90元(7565元/年÷365日×4日=82.90元);合计933.44元。裴*乙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裴*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裴*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2868.70元。

三、被告人裴*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乙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33.4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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