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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与陈**、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建祥诉被告陈**、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涂建祥诉称:2015年10月22日7时25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电动自行车从惠风四路往国鹏电子厂方向行驶,行经惠风四路红绿灯十字路时与和畅四路往惠风五路方向行驶由被告一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于中**医院住院共计22天。2016年1月25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至今共计造成原告伤残费用和医疗费用共计148928元。被告一为其所有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告二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此承担直接赔偿和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一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附后赔偿清单)在148928元范围内承担损害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一承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疗和伤残费用各项共计148928元;2、被告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赔付28928元给原告。

被告陈**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8236元,我垫付医疗费的凭据是医院押金单据,该单据在原告办理出院时已经交给原告;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被答辩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司承保的粤L×××××号车驾驶员陈**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答辩人的事故损失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其应自行承担70%,我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为被答辩人向中**院垫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限额已用尽。二、被答辩人为农村户籍,其提交的居住证明没有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部门盖章确认,也无相关租房合同等佐证;其提交的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单和银行流水等佐证;均不具真实性。因此,被答辩人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两项条件中任何一项,残疾赔偿金应依其户籍,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本案亦无证据显示被答辩人子女居住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户籍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后续治疗费医嘱意见为8000元,超过该项数额的主张无依据,建议人民法院不支持。五、被答辩人未提交可靠的收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146.44元/天没有依据,其为农村户籍,建议按国有农业企业平均工资26184元/年计算误工费。六、被答辩人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也就是说,其闯红灯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其事故过错程度,本案不宜支持精神抚慰金。并且精神损失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答辩人不赔偿。七、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包括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7时25分许,原告涂**驾驶无号普通二轮电动自行车(车架号:0551)从惠风四路往国鹏电子厂方向行驶,行经惠风四路红绿灯十字路口时,遇前方红灯亮时,未停车等候绿灯,在闯红灯的过程中与从和畅四路往惠风五路方向行驶由被告陈**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涂**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大队作出441306(2015)第D028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1、术后扶双拐下地行走两个月,适度功能康复训练;2、术后第3、6个月复查X线片;3、术后一年半复查X线片,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大约费用八千左右;4、定期复查,随诊。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30805元,其中,被告陈**垫付了8236元,被告中国平**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另查一,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中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涂**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涂**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二,惠州仲恺高**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13年以来居住在广东省惠州市惠环街道古塘坳东风村3号黄**楼房。惠州**收公司惠环斜下收购站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显示,原告是惠州**收公司惠环斜下收购站临时聘请员工,工作岗位为废纸压包师傅,每天工资146.66元(每月4400元,加班另计)。

另查三,原告与妻子陈**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涂**(2003年7月10日出生)、涂**(2008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涂**、涂**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四,被告陈**系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

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0805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4、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确认为2200元(100元/天×22天);5、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每月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年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止,确认为96天,故,原告误工费确认为7303元(27766元/年÷365天×9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涂家豪、涂奥涵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被抚养人涂家豪、涂奥涵生活费确认为8536.7元(10043.2元/年×(11年+6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9、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6230.5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86元、康复费52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被告陈**为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陈**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425.5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住院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7303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3425.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共计93425.5元后,原告剩余32805元损失的40%即1312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粤L×××××号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陈**垫付的82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4886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涂建祥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3425.5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涂建祥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886元(已扣除被告陈**垫付的8236元)。

三、驳回原告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涂**负担100元,被告陈**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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