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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戴**等与戴前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戴**、戴**诉被告戴前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戴**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戴前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及被告戴**与戴**、戴**、戴**均系戴**与谢**的子女。1985年,戴**与谢**离婚后,戴**与原告戴**、原告戴**、被告戴**四人为一户,分得干漕、天子地、漕门口、张家山、牛塘岭、单岭凹等处责任山。2014年,因修建兴资高速公路,征收了戴**承包户林地10.5353亩外,余下山场戴**应享有四分之一。戴**于2010年12月19日去世,三原告在戴**生前尽了赡养义务,而被告戴**未尽赡养义务,现请求将戴**应享有的责任山份额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配继承。

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①戴**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戴**的已死亡;②资兴高速公路征地被偿费支付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征地补偿情况;山场粮田分管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戴**、谢**离婚后家庭分配责任山、田地的事实;④复议答辩复印件,用以证明戴**一户的责任山的承包人员及原告戴**、戴**对戴**尽赡养义务的情况;⑤兴安县人民政府决定书及桂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戴**一户山场的承包人员,及原告戴**、戴**对戴**尽了赡养义务;⑥大花洲征地公示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土地征收及补偿情况;⑦石门村委会及塘子头村证明复印件、邓**等人证明、公安机关对戴**等的问话笔录复印件、苏家村委证明复印件、戴**户口本复印件、戴**一、协议书复印件、石门村委证明一份、周**等人证词、戴**汇款单、派出所协议书复印件、派出所协调时戴**陈述复印件、戴**二、证明、王**证明、村民证明、村民戴**、曾祥能证明、杉树买卖协议、戴**等人证明、复议申请书复印件、答辩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戴**的赡养情况,以及责任山分配情况;⑧谢**遗嘱复印件,用以证明责任山的分配情况;⑨林权证发放登记表复印件、林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土地面积。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戴**生前协议赡养问题时,已协商同意将所有山场财产归被告戴**管业,即归被告戴**所有,山场等财产已实际处分,且被告戴**在戴**生前尽了赡养义务,故戴**已无财产可供继承,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①戴**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戴**的出生情况;②戴**出具的证明及证言、戴**出具的证明、村民出具的证明、戴**出具的证明、2014年9月10日村民出具的证明、潘**医生出具的证明、潘**与戴**出具的证明、苏**出具的证明、凌**出具的证明、2014年4月17日村民出具的证明、戴**、村民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06年7月10日戴微涔出具的证明、林业局的调查笔录、兴**法院对戴前广的问话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戴**生前对财产的处置及赡养情况;③赡养戴**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接管了所有财产,并赡养安葬了戴**;④2010年10月28日戴**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戴**将财产写给了被告戴**;⑤兴安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答辩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戴**的申请报告交给了兴安县人民政府;⑥家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戴**财产归戴**管业;⑦2013年12月19日戴**的复议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戴**的财产由戴**管业;⑧承包竹山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戴**收入少,由被告赡养。

另有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兴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经过庭审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作为定案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三原告及被告戴前坤均系戴**与谢**的子女。1985年,戴**与谢**离婚后,戴**与原告戴**、原告戴**、被告戴前坤四人为一户,分得干漕、天子地、漕门口、张家山、牛塘岭、单岭凹等处责任山,共计107.5亩,所共有山场至今没有具体分割。戴**于2010年12月19日去世。2014年,因修建兴资高速公路,征收了戴**承包户责任山林地10.5353亩,尚余承包山场96.9647亩。

本院查明

另查明,戴**除原、被告之外还有三个子女:戴**、戴**、戴**,其中戴**已死亡,戴**、戴**自愿放弃对戴**财产的继承。双方讼争的所涉的山场96.9647亩,戴**生前承包的份额占其中的四分之一,即24.241175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三原告及被告戴**系戴**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均等分配戴**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本案涉讼的承包山场林地。故各当事人应各继承戴**享有承包经营权山场林地的四分之一,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戴**提出,本案涉诉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已在戴**生前分配给其个人,应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讼争的戴**生前承包经营的24.241175亩山场,原告戴**、戴**、戴**及被告戴**在承包期内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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