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赖**诉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容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容县十里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城管局,前述四个被告以下合称四被告)行政强制拆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诉称,坐落在容县十里镇泗登村三队的宅基地及房屋(下称涉讼房屋)为原告拥有,该房屋被四被告共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拆除,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决确认四被告拆除涉讼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四被告恢复涉讼房屋原状和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搬迁费105元、临时安置费28800元和物品损失50000元等合计798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所诉称的涉讼房屋被拆除,真正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拆除的是本案被告之一的城管局,县政府并非本案拆除涉讼房屋的行为实施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只有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是城管局,并非前述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之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法释(2015)9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赖**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