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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唐**、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唐**以其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口头约定了月息3%。后被告唐**出具了借条,并将被告唐**的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承诺以其房产作为担保。2013年1月20日,被告唐**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了月息3%,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唐**,被告唐**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双方核算后,被告唐**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2月5日前归还原告二次借款15万元及利息4万元,但被告再次违约。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唐**、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唐**婚姻关系存续期,被告唐**依法应当对被告唐**对外所欠的个人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唐**归还原告周*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唐**、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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