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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危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及辩护人岑俐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韦*甲在回家途中因有车辆停放在道路中间,无法通行,遂打电话报警。宾阳县公安局露圩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值班民警侯*及协警覃*驾驶警车来到宾阳**利村委会库利村处置警情。在侯*查看情况、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韦*甲用手机进行拍摄,被侯*言语制止,但韦*甲不听劝阻,且进行拍摄。侯*欲制止韦*甲继续拍摄时,被韦*甲用手电筒打伤头部。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侯*的人体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甲采用暴力的方法,阻拦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甲及辩护人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辩称《关于韦*甲与民警发生事情的经过》应该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韦*甲在驾驶小轿车回位于宾阳县露**利村四队60号的家时因认为有车辆停放在村道路中无法通行,遂打电话报警。宾阳县公安局露圩派出所值班民警侯*和协警覃*接警后驾驶警车来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韦*甲在民警查看现场情况、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用自己的手机进行拍摄,并指责民警。侯*以言语劝阻制止。被告人韦*甲不听从劝阻,并持手电筒打伤民警侯*的头部致使流血。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侯*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现场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疾病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人韦*乙、覃*的证言、被害人侯*的陈述和被告人韦*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案卷中的《关于韦*甲与民警发生事情的经过》应该作为本案证据。经查,该份《关于韦*甲与民警发生事情的经过》来源不明,主要内容与在案证据矛盾,且在上面签名按手印的韦**、韦**、韦**、韦**、韦**、甘**身份不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甲案发后离开现场,后在家中被民警抓获,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明知民警要来而在家中等待。因此,被告人韦*甲没有自动投案,依法不成立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妨害公务犯罪,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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