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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南宁**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秋妍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在兆**司处从事财务工作。双方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黄**继续在兆**司处工作。但兆**司、黄**未再续订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兆**司未为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黄**主张其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615.5元。

2014年2月10日,黄**通过电子邮件向兆**司递交辞职申请,称:“2013年3月9日我来到南宁**限公司,很荣幸成为兆祺的一名内账会计兼出纳,虽然来了快一年,因为没有签合同,我不知道自己是不是临时工,但长期的低工资让我吃不消,春节也没有多余的钱回家过年。1500元不包住宿,没有社保,还要扣掉每月固定只能休4天外的多休和迟到等等,但是我还是不胜感激能有机会在这里工作学习。所以我经过长时间的深思熟虑,在这里提出辞职。……”兆**司、黄**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7日解除。

黄**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工资分别为1268元、1400元、1500元、1450元、1500元、2217.36元、2069.4元、1450元、1500元。其中费用报销单显示,黄**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构成为底薪1500元-多休266.1元+加班34元。

另查明:兆**司、黄**一致认可仲裁委查明的如下事实:黄**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30分至18时,每月休息四天。黄**延长工作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7.5小时、2013年8月26.5小时、2013年9月32小时。兆**司分别支付了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9.6元、38.7元、26.7元,共计125元。

黄**主张其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1日至3月7日工资分别为1500元、1518.6元、1334元。

又查明:2014年3月25日,黄**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兆祺公司:1、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539.5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5.5元;三、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超时工作21小时加班费170.6元、周末加班38天加班费4212.2元,共计4382.8元;四、支付失业金损失5040元。

该委经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兆**司一次性支付黄**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89.36元;二、兆**司一次性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5.5元;三、兆**司一次性支付黄**失业保险金损失5040元;四、兆**司一次性支付黄**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延长加班费170.60元;五、对黄**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兆**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理认为:兆**司、黄**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黄**递交的辞职信述及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9日,由此兆**司提出了实际用工之日为2013年3月9日的主张。然而,反映黄**工资发放情况的费用报销单中,黄**2013年3月的工资记录为1日至31日,是足月。由于两份证据对用工之日的证明力相左,且无其他证据可相互佐证,应不予采信前述两份证据对用工之日的证明力,以对劳动关系建立有直接证明力的《劳动合同书》的始期,即2013年2月28日作为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兆**司、黄**一致认可为2014年3月7日,应予以确认。

对于兆**司、黄**争议的各项费用,应分别作如下认定:

(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兆**司、黄**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至2013年5月30日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后,黄**继续在兆**司处工作,兆**司亦未表示异议,兆**司、黄**已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及时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照《**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之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仍应与劳动者协商办理劳动的续订手续。但兆**司一直未与黄**续订或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兆**司仍应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7月1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向黄**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直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4年3月7日。仲裁委裁令兆**司支付黄**双倍工资差额13089.3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确认。

(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兆**司未为黄**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黄**有权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兆**司仍应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黄**在兆**司工作年限为一年零七天,仲裁委裁令兆**司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5.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确认。

(三)失业金损失。黄**失业的情况,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关于非因本人愿意中断就业的规定,且工作满一年,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黄**有权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然而,兆**司未为黄**缴纳失业保险费用,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兆**司应当按照黄**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两倍赔偿黄**失业金损失。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核算,兆**司赔偿黄**失业金损失5040元。

(四)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黄**在2013年6月、8月、9月都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事实,故兆**司应当支付黄**加班工资。兆**司已支付125元,尚未足额支付,应当予以补足。仲裁委裁令兆**司支付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70.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9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黄**要求兆**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周末加班28天加班费的申诉请求,兆**司、黄**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应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列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兆**司与黄**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兆**司支付黄**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89.36元;三、兆**司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5.5元;四、兆**司赔偿黄**失业金损失5040元;五、兆**司支付黄**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70.6元;六、兆**司不予支付黄**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七、兆**司不予支付黄**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周末加班28天加班费。案件受理费10元(兆**司已预交),由兆**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兆**司上诉称:一、关于实际用工之日的问题。被上诉人上班的实际时间是2013年3月9日,即实际用工资日,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9日。二、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5月30日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自愿继续留在公司任职,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系双方同意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都没有提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系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主动提出辞职,故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四、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被上诉人系主动提出辞职,属于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其在公司的工作时间未满一年,故其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五、关于延时加班费的问题。本案工资发放单记录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加班并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延时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五项,维持第六、七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兆**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兆**司的《费用报销单》载明黄**的2013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构成为“底1500-多休266.1+加班34”。兆**司主张黄**每个月休息四天,如果在该四天之外休息,即为“多休”,该《费用报销单》上的“多休266.1”为多休扣除的工资,3月1日至8日按正常情况是要扣除工资的,即用黄**固定休息的4天补之前的3月1日至8日期间的4天,黄**在3月9日之后还有一段时间未上班,但兆**司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另,黄**在2013年6月、8月、9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分别为10小时、6.5小时、4.5小时,合计21小时。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的实际用工之日。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黄**每个月休息四天,该四天之外时间休息的,即为“多休”,需扣除“多休”工资。黄**的2013年3月《费用报销单》上的“多休266.1”为多休扣除的工资。由于黄**的3月底薪为1500元,故其该月日平均工资为48.39元(1500元÷31天),则黄**在2013年3月多休了5.5天(266.1元÷48.39元),加上其每月固定休息的4天,黄**3月份实际休息了9天。对此,兆**司主张3月1日至8日按正常情况是要扣除工资的,即用黄**固定休息的4天补之前的3月1日至8日期间的4天,但兆**司该主张恰与黄**3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相吻合,即对于兆**司主张的黄**实际用工之日(3月9日)之前的9日,兆**司扣除了黄**多休的工资,实际上系认可了黄**已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只是采取扣除工资作为黄**未到公司上班的对价,虽然兆**司还主张黄**在3月9日之后还有一段时间未上班,但兆**司亦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故兆**司主张3月9日是黄**实际用工之日与黄**3月份工资发放的客观具体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兆**司、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约定及黄**的工资发放情形,认定2013年2月28日为兆**司、黄**之间劳动关系建立之日符合客观情形,本院亦予以认定。因兆**司、黄**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4年3月7日,故兆**司、黄**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7日。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劳动合同期满后,黄**继续在兆**司处工作,兆**司亦未表示异议,兆**司、黄**已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及时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兆**司二审虽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向黄**口头提出签订劳动合同,黄**不愿意签,但兆**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签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兆**司一直未与黄**续订或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根据黄**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月工资数额判令兆**司支付黄**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3089.3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兆**司未为黄**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黄**有权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兆**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兆**司二审主张黄**因自身原因主动提出辞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黄**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数额判令兆**司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5.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失业金损失。如前述,本案劳动关系系因兆**司未为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原因而终止,故黄**失业的情形符合相关规定的有权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兆**司赔偿黄**失业金损失5040元有事实及相关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黄**在2013年6月、8月、9月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事实,故兆**司应当支付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及兆**司已支付125元的事实,判令兆**司支付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70.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另,黄秋妍未对一审判决第六、七项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该二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兆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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