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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事。2013年6月1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不久,被告即从原单位辞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200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蓝**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通过中**银行汇款交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借条供原告收执,认可借到相关款项,并承诺从2013年6月20日起两年内还清。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汇款凭证及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或是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此时段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100000元×(6%/年÷365天)×72天=1183.56元,原告诉请此时段内资金占用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案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归还原告韦**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183.56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蓝**负担1162元,本院退回原告韦家成1162元。

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2324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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