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超君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10月22日

开庭时间:2015年12月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戴超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岑**、陈**到庭

被告黄**: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主张:原告因其公司租用被告的房子作为住址及办公场所而与被告相识。2015年被告提出近期资金紧张,希望借款,并提出将被告房屋的购房合同及发票交付原告以示诚信。原告分几次将钱交付给被告,共计5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1、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戴超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黄**;身份证号码:××。从今日其按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收取,直到还清之日止……借款日期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南宁**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已购入其所出租的房屋;4、(2015)南铁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5、原告个人账户对账单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有非常多的资金往来,不仅仅是2015年2月5日的26000元。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与南宁**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举证:原告个人账户对账单1张,证明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26000元。

法庭调查重点

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亲笔签名的借条原件。《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辩解称实际借款金额仅为26000元。原告则称原告与被告之前存在多次的资金往来,2015年2月5日当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4000元,而被告想再向原告借款26000元,因此被告就写下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个人账户对账单,原告确实在2015年2月5日之前多次向被告的银行卡转款,2015年2月5日又向被告的银行卡转款26000元,原告的陈述比较合理可信。被告认为2015年2月5日之前的转款实际是被告在原告处进行信用卡套现,并非实际的借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又辩解仅收到借款26000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5日出具借条,借款期间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

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有义务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偿还借款。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的问题。本案借条约定了借期为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即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为年利率36.5%。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年利率36%及逾期利息年利率24%的利息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然而原告现未主张按借条约定的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而是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向原告戴超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