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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何*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何**走私珍贵动物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唐**受人雇请,与骆**(另案处理)驾驶桂N×××××黑色马自达小车到环城路附近的空地等待装货。被告人何*与他人各自驾驶摩托车,在东兴市北郊十四队码头(非设关码头),从一艘越南方向开过来的铁壳船上过驳了用白色网袋装的穿山甲,何*装载了5只与他人驾驶摩托车往上述空地行驶。14时许,马自达小车从摩托车处过驳完穿山甲后,沿着东盟大道、滨海公路、黄竹路口往防城区那梭镇方向行驶,行至那梭镇沟尾附近一空地,又将马自达车上的穿山甲过驳到悬挂桂A×××××车牌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上。随后,唐**和骆**驾驶奥德赛商务车前往华石镇高速公路入口上高速,准备前往广东交货。16时许,二人驾车行驶至高速公路入口附近时被东兴**分局民警查获,当场抓获唐**,并在奥德赛商务车上缴获26只活体穿山甲。经鉴定,上述穿山甲中20只为马来穿山甲,6只为中国穿山甲,均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唐**、何*无视国法,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入境,其中被告人唐**走私26只穿山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何*走私5只穿山甲,情节较轻,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何*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辩称:1、马自达车不是用来走私的。2、其只是跟车,不知道货物是从越南过来的,也不知所拉货物为穿山甲。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走私穿山甲数量的证据不充分,虽然侦查机关查扣了疑似26只穿山甲,但只有何某承认运输了5只穿山甲放到马自达车上。其他的21只来源不明,不能认定是走私穿山甲;(2)二被告人均供述在交接货物之前相互不认识,而能辨认出对方,不能说明辨认的合理性;(3)司法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由于司法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客观。没有移交穿山甲活体相片,移交仅仅是2只动物,且是尸体,因而不能证实该穿山甲就是从唐**车上查扣的。2、被告人运输的动物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造成动物的损害。3、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到极其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给予特别减轻的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唐**受人雇请,与骆**(另案处理)驾驶桂N×××××黑色马自达小车到东兴市环城路附近的空地等待装货。被告人何*与他人各自驾驶摩托车,到东兴市北郊十四队码头从一艘越南方向开过来的铁壳船上过驳用白色网袋装的穿山甲,何*装载了5只,然后各自驾驶摩托车到环城路附近的空地,将穿山甲过驳到马自达小车上,唐**和骆**驾驶马自达小车行至那梭镇沟尾附近一空地,又将穿山甲过驳到桂A×××××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上。随后,唐**和骆**驾驶商务车前往华石镇高速公路入口,准备前往广东交货。16时许,二人驾车行驶至高速公路入口附近被东兴**分局民警查获,当场抓获唐**,并在奥德赛商务车上缴获26只活体穿山甲。经鉴定,上述穿山甲中20只为马来穿山甲,6只为中国穿山甲,均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东兴**分局在工作中发现唐国力、何*在东兴市有走私穿山甲的嫌疑,于2015年4月7日立案侦查。

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4月7日,东兴**分局民警接到情报,称当日下午有人将在东兴市北郊十四队码头走私穿山甲入境,并从华石高速公路入口上高速运往目的地。该局民警在华石高速附近路段等候,查获桂A×××××本田奥德赛商务车,抓获犯罪嫌疑人唐**,并在车后排座及尾箱查获26只穿山甲。

3、查获穿山甲的照片,证实在桂A×××××奥德赛商务车上查获的26只穿山甲的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文件清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唐**驾驶的桂A×××××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进行搜查,扣押了该奥德赛商务车、手机两部(白色COOLPad、蓝黑色NOKIA)、穿山甲26只等物品;对何*的人身以及所驾驶的桂P×××××摩托车进行搜查,在何*身上搜查到手机两部(白色BBK、蓝黑色VIVO手机),在摩托车上搜查到一部SYD黑色对讲机。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和何*的个人身份信息,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中国移动广西东兴分公司出具183××××3550(牛*)、150××××7976(何*)、135××××2579(何*)的开户资料和通话记录,证实何*在2015年4月7日12时26分接到牛*的电话,佐证何*供述其是通过电话受人雇请运穿山甲的事实。

7、中国移动广西东兴分公司出具135××××3657(唐国力)、183××××8080(骆**)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这两个号码在2015年4月7日当天多次通话的情况,佐证唐国力供述其和骆**电话联系运输穿山甲的事实。

(二)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查获的桂A×××××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进行勘察,该车后排座椅被拆除,后排座及尾箱有用网袋装的穿山甲,总共有26只,均为活体;对东兴市北郊十四队码头以及何*驾车行驶路线进行勘察;对何*驾驶的摩托车进行勘察。

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指认东兴市深沟加油站是其上车地点,指认滨海公路罗*转盘、滨海公路黄竹路口等行驶方向,指认那梭镇沟尾附近空地为马自达车和奥德赛车过驳穿山甲地点。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何*相互进行了辨认及均对骆**进行了辨认。

(三)鉴定意见

广西华**定中心出具的野生动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桂A×××××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查获的26只疑似穿山甲的动物,有20只属于马来穿山甲、6只属于中国穿山甲,均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鉴定结果已于7月9日、13日分别告知了两被告人。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唐**的供述,2015年4月7日其受人雇请,和骆**驾驶桂N×××××黑色马自达小轿车,在东兴市环城路附近的一块空地上,从何*等人驾驶的4辆摩托车上过驳了26只穿山甲,然后沿东盟大道、滨海公路往那梭镇方向行驶。在那梭镇那夏村附近,将穿山甲过驳到桂A×××××黑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上,之后和骆**驾驶该车往华石镇方向行驶,准备从华石进入高速公路前往广东。当日16时许在华石高速公路入口附近被海关人员拦截,骆**弃车逃脱,其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2、被告人何*的供述,2015年4月7日13时20分许,其受一名叫“牛二”的人雇请,和“牛二”等3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在东兴市北郊十四队码头,从一艘越南开过来的铁壳船上分别过驳了穿山甲到摩托车上。其装了其中5只穿山甲后,根据指示行驶到长湖路附近的一块空地上,一起将穿山甲又过驳到一辆黑色马自达车上后离开。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马自达车行驶轨迹截图、4辆摩托车行驶轨迹截图,证实被告人唐**、何*所供述的马自达车和4辆摩托车的行驶轨迹,与监控视频拍摄到的地点位置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唐**、何*参走私穿山甲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唐**主观上是否存在走私穿山甲犯罪故意。辩护人认为只有何*运输的5只穿山甲可以认定为走私,其他的21只来源不明,不能认定是走私穿山甲。被告人唐**到案后供述其受人雇请去运穿山甲,并供述穿山甲“应该是从越南走私偷运过来的”,对其行为的违法性,特别是走私的属性已经预见到。其他四人与被告人何*一同将货物过驳到马自达车上,最后在唐**与骆**驾驶的车上被缴获,并经鉴定为穿山甲。同时,被告人唐**等人采取隐蔽的方式进行过驳、运输,结合广西广东地区一带存在走私穿山甲现象及被告人唐**的社会经历、智力水平,可以认定被告人唐**明知是走私穿山甲而积极参与运输,属于直接故意,对其参与运输的26只穿山甲应以走私珍贵动物罪定罪。被告人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证据。经查明,本案鉴定从委托、委托事项及受理,均已明确,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内容是对查扣的疑似26只穿山甲动物经行鉴定,鉴定人员并已经到实地对查扣的26只疑似穿山甲动物进行形态体征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涉案动物共有马来穿山甲和中国穿山甲两个物种,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至于所附鉴定图片是显示两个穿山甲物种的特征,而非送检图片。辩护人认为委托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何*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提供运输方便,参与走私穿山甲,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唐**参与走私26只穿山甲,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何*参与走私5只穿山甲,属于情节较轻,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何*均是受人雇请,提供运输方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是从犯及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随案移送的NOKIA手机、VIVO手机、BBK手机、COOLPad手机各一部,SYD对讲机一部是二被告人在作案时联络所用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犯罪时使用的白色COOLPad、蓝黑色NOKIA手机,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何*犯罪时使用的白色BBK、蓝黑色VIVO手机,黑色SYD对讲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四、缴获的26只穿山甲,由东**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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