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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荔浦华**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荔浦华**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小荃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业务部经理,负责被告业务工作,2012年4月11日,被告因购买原材料需要,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的名义到桂林国**责任公司荔浦支行(以下简称“国**银行”)贷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用自己位于荔城镇城北社区牛角冲118号房屋为被告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与国**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桂*(荔浦支行)最抵字第20120030508号),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有原告房产作抵押,国**银行于2012年4月13日将款借给了莫**,莫**将贷款60万元转入被告公司,用于企业经营购买原材料所用。抵押合同期限三年(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每一年到期进行一次转贷,2013年4月,被告进行了一次转贷,2014年4月贷款到期后,被告因经营困难无力进行转贷,莫**要求原告去荔浦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帮其贷款60万元,帮被告进行转贷,转贷好后再归还中**司的钱。2014年4月11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司贷款60万元,中**司将60万元直接转到了莫**在国**银行开设的贷款专户上,归还了被告用莫**名义借的60万元贷款。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与国**银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桂**【荔浦支行】个循借字第20140017518号)后,莫**于2014年6月3日给原告写下借款60万元的借条,盖好被告单位的公章。2014年6月6日,原告获得国**银行的贷款60万并于同年6月10日、11日,在该银行柜XXXX、621635004000005XXXX的卡(账户)中,同年6月11日,蒋*、李*分别将上述35万元、25万元办理取存款手续,将款转入了中**司在该银行用吴**名义开设的62299205001442XXXX卡(账户)中,归还了原告为被告进行转贷的借款60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立下的借条、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银行凭据、中**司业务员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是存在的,债权是真实的,但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不予认可,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债权复核通知书,证明原告根据债权复核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起诉;

证据2、借条一张、银行借款借据三张,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两张,客户明细一张、中**司业务员蒋英收条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电汇凭证》、身份证明,证明:1、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中**司贷款60万元用于偿还莫玉专所欠国民村镇银行借款60万元;2、原告向国民村镇借款60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还清其所欠中**司的贷款6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债权60万元是真实存在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依法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司调取的证据有:荔浦县**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清贷款证明、汇款凭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双方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原系被告业务部经理,负责被告业务工作,莫*专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11日,莫*专向国**银行贷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用途为五金配件制品的生产销售,借款期限1年。同日原告、李**与国**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桂*(荔浦支行)最抵字第20120030508号),抵押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合同约定原告、李**将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城北社区牛角冲118号房屋为莫*专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莫*专的上述借款到期后,莫*专偿还了上述借款。2013年4月9日,莫*专再次向国**银行贷款6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4月9日到期。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中**司借款60万元,中**司将60万元借款直接转到了莫*专在国**银行开设的贷款专户上,偿还了莫*专于2013年4月9尚欠国**银行的贷款60万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国**银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桂**【荔浦支行】个循借字第2014001751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国**银行贷款60万元。合同签订后,莫*专于2014年6月3日给原告写下借款60万元的借条,盖好被告单位的公章。2014年6月6日,原告获得国**银行的贷款60万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用向国**银行的贷款60万元将其尚欠中**司的贷款60万元本息结清。2015年9月14日,本院受理了中**司对荔浦华**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同时指定广西**事务所为被告的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金额为60万元,2015年11月3日,本院主持并召开了荔浦华**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上,原告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上未确认其债权有异议。原告遂于2015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6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上记载的不确认原告的债权有异议,其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莫玉专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国民村镇银行贷款60万元,原告为其偿还了该笔贷款,莫玉专亦用借条的形式确认了该笔借款并加盖了荔浦华**有限公司的公章,管理人在庭上亦明确表示予以认可该笔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原告对被告的债权真实存在,其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6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潘**对被告荔浦华**有限公司享有债权60万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荔浦华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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