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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卫诉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事,当时被告刚到上海工作,经济非常紧张,被告因信用卡还款期限到无钱还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希望借款,原告考虑到同事关系及见被告确实紧张,同意向其借款,以现金形式直接打入被告信用卡账户11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不久,被告辞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元并支付利息100元(暂计算,实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网**行还款截图,证明被告在诉讼期间还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3日,被告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莫**因要还信用卡金额11300元(壹万壹仟叁佰圆),特向姜**借款11300元(壹万壹仟叁佰圆),此欠条为证。被借款人:姜**,借款人:莫**”。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递交诉状,2015年12月1日被告莫**以网上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姜**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莫**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其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向原告还款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变更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余下1300元及支付利息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偿还原告姜**借款1300元;

二、被告莫**向原告姜**支付借款利息100元。

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莫**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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