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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与唐**、莫**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与被上诉人唐**债务(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化**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4日作出(2003)大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唐**提出新的证据,大化**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大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大化**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大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河市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撤销大化**人民法院(2013)大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03)大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发回大化**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大化**人民法院将该案分为民间借贷纠纷、合伙协议纠纷两个案件分别审理。其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完毕,就审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大化**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大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唐**及被上诉人莫**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重审(针对合伙协议的部分)查明,莫**领回广西交通技校武鸣分校道路工程和四十套门面房建设工程后,蓝**与唐**于2002年元月28日签订《股东承包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莫**负责领工程;唐**以技术和管理入伙并负责主管全面工作;蓝**负责前期投资15万元,并负责主管所有的财务账目,专门购买工地所需的材料,管理好工地所需的一切开支和工人生活费用。合伙期间,蓝**按照协议约定负责了前期投资。莫**于2002年5月15日付给蓝**24000元,同年6月4日付给20000元,两次共付款44000元。之后,蓝**决定退伙。2002年9月14日,经蓝**与唐**、莫**结算后,蓝**亲笔起草《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三人共同认可蓝**已实际投入的工程款153007元,减去莫**已拨给蓝**的工程投资款44000元,唐**和莫**尚欠109007元未拨给蓝**;(2)尚未拨付的工程款109007元,由唐**负担拨给蓝**人民币78844元,定于2002年9月25日前还清给蓝**。逾期未能还清的,承担违约责任。莫**负担拨给蓝**人民币30163元,另按协议书约定执行;(3)三人款项结清后,原唐**与蓝**2002年元月28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当天,蓝**与莫**又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蓝**投资款由莫**负担叁万元人民币,莫**定于2002年10月7日前还人民币贰万元,2002年11月份还清壹万零壹佰陆拾叁元;(2)如莫**在武鸣武装部或横县工地(均为唐**负责管理的工地)的利润可在2002年9月至10月份期间支付时,蓝**有权优先代为领取并冲减莫**还款金额,但领取此款时蓝**须先通知莫**,同时由莫**签字认可。蓝**、唐**、莫**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莫**分别于2002年9月17日通过陈**付给蓝**10000元,同年9月30日又通过陈**付给蓝**5000元,同年12月25日付给蓝**35000元,2003年3月14日付给蓝**29000元,2004年4月5日付给蓝**30000元。至此,莫**分五次付款给蓝**共计109000元。每次收款后,蓝**均出具收条给莫**。2004年4月5日最后一次收款时蓝**出具的收条作特别备注,其内容为:“今收到莫**同志人民币30000元,按2002年9月14日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已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审原告蓝**、原审被告唐**、被告莫**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莫**分5次付款给蓝**共计109000元,莫**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现原审原告蓝**依据《还款协议书》主张原审被告唐**没有按约定付款,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唐**偿还原审原告蓝**工程投资款78844元,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蓝**主张莫**付款109000元包含支付《还款协议书》以外的其他债务,对该主张其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原告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审被告唐**在原审期间未能提供其已经履行完毕《还款协议书》中“由唐**负担拨给蓝**人民币78844元”义务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原判认定及判决部分错误。对原审判决的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蓝**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蓝**不服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协议签订后,作为合同乙方之一莫**负责拨给甲方蓝**共计109000元,乙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事实错误。其主要理由如下:一、莫**支付给蓝**的109000元并非包括替唐**偿还78844元,而是付给蓝**垫付技校工程费用。二、莫**于2013年6月10日所写的《还款情况说明书》的内容与2013年6月20日大**院执行局干警询问莫**的问题内容相互矛盾。其有《还款情况说明书》及垫付的4、5、6月技校工程费用票据等书证予以证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4)大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蓝**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2003)大民初字第108号判决第1项其中78844元的部分及第2项相应利息986元的判决;二、维持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庭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大**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莫**的委托代理人庭审答辩称,莫**已经按约定的协议支付了蓝**的合伙工程款,也就是说唐**与莫**已经共同完成了与蓝**之间《还款协议书》的履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蓝**为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四份新证据,即证据一、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5)城民一初字54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5)西执字230号执行通知书;证据三、蓝**的户口本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蓝**尚欠黎*的钱没有偿还,是因唐**没有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蓝**的79000元导致。证据四、唐**在2003年6月23日一审时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该份证据证明唐**之前对合伙协议是认可的。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唐**对上诉人蓝**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直接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莫定宇对上诉人蓝**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提交的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该四份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唐**是否需偿还《还款协议书》中的78844元;2、莫**支付给蓝**的款项是否包括唐**所应还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引发的纠纷,上诉人蓝**、被上诉人唐**和被上诉人莫**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因上诉人蓝**决定退伙,经三人对合伙工程投资进行核算,于2002年9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可视为退伙清算。协议中三人共同认可蓝**在合伙工程中前期总投资为153007元,清算前莫**已分两次共付款44000元给蓝**,尚欠109007元。签订协议后,莫**分五次付清109000元,蓝**已收回前期投资款共计153000元。现蓝**主张唐**未按协议还款,要求唐**按约定偿还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这个请求实质上就是否定莫**的付款包含唐**应付款项的事实。蓝**主张莫**的付款为偿还其之前代为垫付的款项,但其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为退伙清算前的证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莫**所付款项确为偿还蓝**之前代为垫付且不在总投资款153007元范围内的款项。基于蓝**退伙、莫**与唐**继续合伙及莫**主张该款包含唐**应付款项这几方面事实,莫**的付款应视为包含唐**的应付款项。基于此,对蓝**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960元,由上诉人蓝海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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