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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宁**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良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4年9月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与劳**(已判刑)、李**、刘**(二人均另案处理)从广西东兴市驾驶一辆小汽车去到南北高速公路那蒙路段伺机抢劫,当看到被害人李*乙、范*驾驶一辆拉有冻货的面包车经过时,由李**驾驶小汽车将面包车逼停,被告人李**、刘**持铁棍将李*乙、范*强行拉下套头、绑手并押上小汽车,劳**将面包车开到那蒙方向路边,抢走面包车上冻牛肉62件,后销赃给刘*和黄*(两人均另案处理)。经南宁**证中心鉴定,被抢冻牛肉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341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4时许,李*甲驾驶载有冻货的面包车经过南北高速公路那蒙路段时,被一辆黄色丰田轿车逼停,面包车上的冻牛肚60件被轿车上的三名男子抢走。经钦北区**中心鉴定,被抢冻牛肚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37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份,在逃人员登记表,租车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李**的证言,被害人李*乙、范*的陈述,同案人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广西产**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被告人提出没有威胁被害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都是听从劳明强的安排,没有参与准备作案工具、销赃等,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劳明强的供述与李*乙、范*的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人李**在本案中积极参与,持铁管威胁将被害人强行拉下车并用胶带绑被害人的手,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侦查机关没有管辖权,经查,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对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搜集证据,侦查完毕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审查起诉,无违反侦查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抢的冷冻牛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走私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护意见,经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实被抢冻牛肉是合格产品,鉴定结论书是侦查机关依法委托鉴定,并由具有资质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且程序合法,并已通知被告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李*乙、范*不是被抢冻牛肉的货主,不是本案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乙、范*虽不是货主,但受货主委托运输货物,在运输货物过程中被他人使用暴力抢劫,是本案被害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被疲劳审讯变相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无违反侦查程序行为,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参与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根据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证人李**的证言与同案人劳**、被告人李**的供述及租车记录,在作案车辆的颜色、作案人员的人数上均无法相互印证,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参与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第二起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积极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在庭审中也承认参与,属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李*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1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称:其承认参与一审认定的抢劫,但都是听劳**等人安排,只是叫被害人下车,没有威胁被害人;其举报了走私物品的立功线索,但是没有得到核实:其不是主犯,并没有联系其他人,也没有参与销售等。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侦查机关没有管辖权;2、被抢的冷冻牛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走私物;3、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4、李*乙、范*不是被抢冻牛肉的货主,不属于本案被害人;5、被告人李**都是听从劳明强的安排,没有参与准备作案工具、销赃等,是从犯,要求对李**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二份情况说明,已经二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积极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在庭审中也承认参与,属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李**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意见。一审判决已作出详尽的评析,本院不再赘述。二审检察机关提出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说明了公安机关办理该案中,没有违反侦查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意见,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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