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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兴安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兴安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确认其1977年8月至1992年7月期间为视同缴费年限,其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原告因此撤回诉讼,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唐**撤回起诉。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自愿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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