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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自由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黎**,××××年××月××日生育次子黎*丁,××××年××月××日生育三子黎*乙。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都不好。特别是被告在1994年因触犯刑法被判5年有期徒刑后,家庭负担非常重,原告独自担起这个家,生活很累。被告出狱后于2009年6月患脑溢血,欠下一笔不小的债务,也是原告自己外出务工挣钱养家还债。被告病好后,医生叮嘱其不要抽烟、喝酒、吃酸辣东西等,但被告不听,根本不配合原告维持家庭生计,原告为了能让儿子上学,不得不外出务工挣钱维持生活。双方自2012年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黎*乙由原告抚养,黎*丁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桂平**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与结婚证上的身份相符,属同一个人;4、被告住院费用清单1份,主要证明被告生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都是原告外出务工挣钱养家还债;5、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各1份,主要证明被告有犯罪被判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相识、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原、被告婚前是自由相识谈婚,双方是在你情我愿、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不久被告因盗窃犯罪被判刑5年,当时被告不想拖累原告,还劝原告离婚,但原告说我嫁了你,就是一辈子,我要等你,你要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出来团聚。正是原告的不离不弃,给被告极大的改造信心和勇气,被告非常感激原告。就是被告出狱后患脑溢血时,也是原告精心护理和不离不弃的努力,被告才有××的勇气和信心,可以说被告能活到今天,原告是功不可没的,可见双方的爱情是多么坚固,被告终生感激原告,永远爱原告,一定会努力报答原告的。结婚二十几年来,原、被告从未争吵过,现在最小的儿子也已能自食其力了。以前,那么困难都撑过来了,现在正是好日子在向我们招手,幸福、美好离我们越来越近了,被告想不明白,原告为何还要提离婚。原告所说的分居也不是事实,原告起诉前还与被告同居生活。故此,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6张,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3月自由相识谈婚,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黎**,××××年××月××日生育次子黎*丁,××××年××月××日生育三子黎*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犯罪被判徒期间,原告多次鼓励被告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出来团聚。正是在原告的鼓励下,被告努力改造,于1999年2月被提前释放。2009年,被告患脑溢血,也是原告的精心护理下,被告病情才得以好转。被告病好后,原告外出务工,而被告则在家务农。原告认为,自己辛辛苦苦挣钱养家糊口,为这个家已操尽了心,但被告都不配合原告搞好家庭生活大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相识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先后生育了三儿子,现最小的儿子也已十五岁了,双方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经历了不少磨难,但双方的感情始终稳固,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家庭。庭审中,被告非常感激原告,承认自己在某些方面做得不对,请求原告谅解,给自己一个报恩的机会,可见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且原告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原告应多为三个儿子的未来着想,为自己辛辛苦苦建立起来的家庭着想,慎重对待婚姻,不要轻率离婚,给被告一次机会;而被告也应尽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本着知错能改的态度,多关心体贴原告,多与原告进行思想、感情沟通,多配合原告搞好家庭经济,相信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港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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