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与邓**、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邓**、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被告,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剑和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桂贞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2012年至2014年11月23日,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邓**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88万元,自2012年6月起计算利息,月利率2%。原写的所有《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有义务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8万元,并以借款18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条》拾叁份,《借据》壹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92元,被告已归还4万元,尚欠原告188万元;

二、《借款合同》壹份,欲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三、《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实2012年2月29日原告转账86万元给被告邓浣庆;2012年1月13日原告银行取款7万元,并取现金3万元共计10万元交给被告;

四、《中**银行交易汇单》,欲证实2012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邓浣庆转账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李**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邓**、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已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7日、12月29日,2012年1月5日、1月8日、2月13日、2月21日、2月23日、2月24日、3月1日、3月11日、4月2日、4月20日、5月9日、5月28日,被告邓**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3万元、2万元、4万元、10万元、3万元、3万元、14万元、100万元、15万元、15万元、6万元、5万元、6万元共计192万元。被告邓**分别出具《借条》或《借据》给原告收执,其中2011年8月7日的6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2月13日、2月21日、2月23日、2月24日、3月1日、3月11日、4月2日、4月20日、5月9日、5月28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3%。2014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邓**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确认被告邓**已归还4万元,尚欠原告188万元,自2012年6月起计算利息,月利率2%;原立写的所有《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重新立写《借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188万元给原告。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2015年5月,被告曾支付5千元利息给原告。

另查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案的调查重点归纳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有否向原告借款188万元?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有何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188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被告应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88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借款18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若高于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从中扣减。上述借款虽为被告邓**单方向原告借款,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邓**、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有义务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邓**、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两被告已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李**应共同归还借款188万元给原告欧**;

二、被告邓**、李**应支付利息[以借款18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若高于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欧**;

三、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748元(原告已预交8187元,其余已经批准缓交),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邓**、李**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4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