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岑俐利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黎**以其子黎佳*因涉嫌网络诈骗犯罪已被湖北省警方抓捕归案,急需用钱代为退赔给被害者或为其子申请取保候审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向被害人江*丙贤出具虚假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抵押,以签定房屋转让协议的手段,骗取江*丙贤44万元。事后,黎**并未将非法占有的财产用于帮助其子退赔给受害者,而是挪作他用。至案发时止,黎**被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妻子阮*代为向江*丙贤退还赃款1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黎**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其提供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给被害人江*丙贤实际是想向被害人江*丙贤借高利贷,第一次借款15万元时,支付了7500元的利息给被害人江*丙贤,第二次借8.4万元时,被害江*丙贤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实际只借到了80000元,第三次借了21万元时,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

辩护人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认罪态度较好及主动退回赃款的从轻处罚情况,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以其子**进因犯涉嫌网络诈骗罪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10月31日与向被害人江*丙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其位于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183号房屋以115万元的价格转让被害人江*丙贤。被告人江*丙贤及其妻子阮*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当天,被害人江*丙贤通过帐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帐户向被告人黎**帐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帐户转帐了15万元,被告人黎**与其妻子阮*向被害人江*丙出具一张收到被害人江*丙贤15万元的收据;被告人黎**向被害人江*丙贤交付了虚假的宾国用(2004变)第728号土地使用证及宾阳县房权证宾州镇第字××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害人江*丙贤。同年12月12日,被害人江*丙贤通过上述帐号再次将21万元房屋款转给被告人黎**,被告人黎**于同日出具了一张收到江*丙贤交来的购买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183号房屋款21万元的收据给被害人江*丙贤。

案发后,被告人黎**的妻子阮*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江*乙退了1万元给被害人江*丙贤;于2015年2月3日,阮*通过黎**退了15万元给被害人江*丙贤;于2015年5月25日退回了3000元给被害人江*丙贤的父亲江*甲;于2015年7月25日退回了2000元给被害人江*丙贤的父亲江*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9日,江*丙贤到宾阳县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10月31日,黎**以其儿子被抓急需钱为由,伙同其妻子阮*利用假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作抵押,与其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以115万元价格将其居住的仁爱街183号房屋转让给江*丙贤,协议签订后,黎**先后收取了江*丙贤购房预付款15万元和39万元,然后个人挥霍。宾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9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于1955年6月26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1日,宾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在侦查被害人颜*被诈骗一案中,通过伏击守候在宾阳县宾州镇新宾街将黎锐明抓获。

4、《房屋转让协议》,证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黎**与被害人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人黎**将其位于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183号房屋以115万元的价格转让被害人江**,当天被害人江**支付了15万元给被告人黎**,被告人黎**将该房屋的宾州镇第字××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宾国用(2004变)第728号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害人江**。

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人黎**与被害人江*丙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将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183号房屋的宾国用(2004变)第728号土地使用证及宾阳县房权证宾州镇第字××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害人江*丙贤。

6、收据,证实2014年10月31日,黎**、阮*收到江*丙贤的15万元。

7、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4年10月31日,被害人江*丙贤通过帐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帐户向被告人黎**帐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帐户转帐了15万元。

8、收据,证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黎**收到被害人江*丙贤交来的购买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183号房屋款21万元。

9、转帐交易成功,证实2014年12月12日,被害人江*丙贤通过帐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帐户向被告人黎**帐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帐户转帐了21万元。

10、宾阳县国土资源局档案管理股的《证明》,证实宾国用(2004变)第728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韦成新,土地座落位于宾阳县**区中行小区8号;身份证号码为××的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宾国用(2008变)第41号,土地座落位于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183号,共有人为黎**、黎**、黎**、黎**、黎**。

11、宾阳县房地产管理所档案室的《证明》,证实黎**(身份证号码为××)的名下无房屋权属登记记录。

12、收据、收条,证实被告人黎**的妻子阮*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江*乙退了1万元给被害人江*丙贤;2015年5月25日退回了3000元给被害人江*丙贤的父亲江*甲;2015年7月25日退回了2000元给被害人江*丙贤的父亲江*甲;2015年2月3日,阮*通过黎**退了15万元给被害人江*丙贤。

1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黎**的儿子黎**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湖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万元,罚金未缴纳。

14、证人江*乙的证言,证实其与黎**、黎**两兄弟是十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1日,黎**对其说:前几天,其儿子因QQ诈骗被湖北警方抓去了,急需80万元去救儿子,所以决定将现住的座落在新宾仁爱街183号的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卖掉,让其联系看是否有人要买房。其联系了江*甲后,即与江*甲及江*甲的儿子江*丙*一起到黎**家即新宾仁爱街183号的四楼去商谈买卖房屋一事。去到黎**家时,黎**已将新宾仁爱街183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摆在茶几上,并让江*丙*先看证后再讨论价格。江*丙*和江*甲看过房产证和土地证后,黎**和其妻子阮*都提出说是因为急需钱去湖北救其儿子才决定将房屋以最低价120万元的价格卖掉。经他们双方协商,以115万元的价格成交。江*甲写好《房屋转让协议》后,黎**和阮*在该协议签字并按手印,阮*还写了一张收款收据并签字后又给黎**签字后才交给江*丙*。当天,江*丙*和黎**一起到新宾的农行转帐15万元给黎**。后来,江*丙*又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又付了8万元,2014年12月12日又付了21万元给黎**,合计共付了44.4万元给黎**,这三次付款其均在场。2015年元月份,黎**打电话给其让其到黎**家里,有重要事情商量。其到黎**家里后,才得知黎**因造假房产证和他人合伙诈骗,已被公安机关拘留,给江*丙*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也是假的。

15、证人江**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江*乙介绍说黎**的儿子因QQ诈骗被湖北警方抓去了,急需将座落在新宾仁爱街183号的房屋卖掉去急儿子。当天中午1时许,其与儿子江*丙贤、江家式去到黎**家即新宾仁爱街183号的四楼客厅商量房屋转让事宜时,黎**向其出示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并摆在茶几上让其看,江*乙也拿来看,也在旁边附和说黎**急需钱的事实。黎**的妻子也拿房产证和土地证来看,边看边说要不是为了救儿子也舍不得卖房子。然后黎**报价120万元,最后经协商,以115万元的价格成交。双方当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房屋转让协议是其写的,然后黎**和阮*签字、按手印,接着阮*写收据。按协议约定需要先付15万元首付,余款待黎**协助办理房屋转户手续并交房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转户手续并交房和付清房款。协议签订后,黎**就和其儿子江*丙贤到新**行转帐15万元到黎**的名下。转帐回来后,黎**就将宾阳县房权证宾州镇字第××号的房产证和宾国用(2004变)728号的土地证交给江*丙贤。后来,黎**多次以急用钱救儿子打电话来索要房款,后来又与江*乙到其家里,要求至少要先付50万元,才能救出他的儿子。其和儿子江*丙贤就同意付房款给黎**,江*丙贤就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又付了8万元,2014年12月12日又付了21万元给黎**。2014年12月28日,其和儿子江*丙贤到黎**家里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阮*说黎**出差武汉没有回来。过了几天才听说黎**因买卖房屋诈骗案已被公安机关抓了,其与儿子江*丙贤便拿黎**给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到房管所和国土局了解,才发现这两个证件都是假的。2015年元月份,黎*福打电话给其让其到他家里,有重要事情商量。其到黎**家里后,黎*福说:黎**因造假房产证和他人合伙诈骗,已被公安机关拘留,给江*丙贤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也是假的,希望其与儿子江*丙贤不要报警,原来江*丙贤付给黎**的钱由黎**的三兄弟筹钱归还。2015年2月初,阮*用黎*福的银行卡转帐了15万元给其和儿子江*丙贤;2015年1月20日又通过江*乙退回了1万元,后来又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退回了3000元,2015年7月25日退回了2000元。

16、证人阮*的证言,证实其系黎**的妻子。2014年11月,其儿子被公安机关抓后需要钱去赎人,其丈夫黎**就到处去找钱,后来其也不知道黎**是如何找到江*甲,并向江*甲借了15万元。至于为什么又与江*甲的儿子签订了房屋转让手续的,其也不清楚,黎**让其也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其也签了。其家所住的房屋是其丈夫家三兄弟共有,是否办有证其也不清楚。案发后,黎**向江*甲借的15万元,已归还给江*甲了。

17、被害人江*丙贤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江*乙介绍说黎**的儿子因QQ诈骗被湖北警方抓去了,急需将座落在新宾仁爱街183号的房屋卖掉去救儿子。当天中午1时许,其与父亲江*甲、江家式去到黎**家即新宾仁爱街183号时,看到房子位置不错,也值一百多万元,就在黎**家的四楼客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黎**家宾州镇仁爱街183号房子作价115万元,由其先付15万元作定金,剩下的待完办转让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其和黎**及阮*都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黎**和阮*写了一张收到其15万元购房款的收据给其,其就与黎**到新**行转帐15万元到黎**的名下。黎**也把他家写有他名字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其。后来,黎**以他儿子的案件要开庭需要退钱给人家为由,被害人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网银转了21万元给黎**,黎**也于当日写了一张借条给其。2015年初,其听说黎**是专门提供假证件骗人家钱的,就叫朋友查了黎**提供给其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才知道这两个证件都是假的。黎**提供给其的是和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183号房屋的证件,一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件号为宾阳县房权证宾州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660平方米;土地证号宾国用(2004变)728号,房屋所有权人黎**,房屋座落在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183号,使用权面积为660平方米。两本证及房屋转让合同、黎**写的收条都提交复印件给公安机关了。后来,黎**被抓后,阮*通过黎*福退了15万元给其,2015年1月20日又通过江*乙退回了1万元,后来又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退回了3000元,2015年7月25日退回了2000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提供虚假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骗取他人财物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的亲属代其退赔16.5万元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的犯罪金额为44万元,因其中的8万元是被告人黎**向被害人江**借的,被告人黎**出具了借条给被害人,该借条上既约定借款的期限,又约定有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该8万元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而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黎**与被害人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用虚假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作担保,骗取被害人江**的36万元。为严肃国法,打击合同诈骗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黎**退赔195000元给被害人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