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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中国人民财**永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被告中国人民**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廖铭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支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9月15时许,原告步行至南宁市××乡塘区××东××里时,被被告驾驶的桂A×××××号小客车撞到,致使受伤,后经医院检验多处受伤,医院建议全休七天。同年9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全责。因被告黄**驾驶的肇事车在人保永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永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的损失2526.11元(包括医药费1126.11元、误工费1400元),要求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北湖东三里,而是北湖东三里的一个停车场内。是原告擅自跟踪被告,从早上10点纠缠被告直到下午4点被告想驾车离开。但原告一直在被告的车尾不离开,被告倒车时不小心碰到原告的,因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与黄**因承包问题产生纠纷,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是有责任的,且整个过程原告一方一直在全程录像的。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时许,被告黄**驾驶的桂A×××××号小客车在南宁市××乡塘区××东××里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1126.11元,医院建议全休七天。

另查明:被告黄**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永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桂A×××××号小客车在人保永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永新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黄**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作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126.11元,并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1400元,并提交了收入证明一份来证实其月收入为6000元,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或纳税凭证予以证实其收入水平,故对其主张的月收入6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月,确认为910.9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人保永新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因保险公司已足额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黄**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永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2037.01元;

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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