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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何**、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因与被上诉人邱**、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上诉人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何**驾驶桂BOG某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国道209线柳州市保联丰生态蔬菜园门前路段时,与邱**骑行的无号“双枪”牌人力三轮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邱**和无号“双枪”牌人力三轮车搭载人员吴某某受伤(吴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在柳州医专一附院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邱**到广西科**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住院期间陪护人一名,出院全休3个月。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何**已支付完毕,并支付了邱**9500元,邱**称该款系赔付邱**护理费及伙食费等。2013年11月28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颈椎合并颈椎退行性变、左肩部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邱**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何**对邱**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柳州市**法鉴定中心组织双方当事人随机抽中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首选鉴定机构,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备选鉴定机构。上述两所鉴定机构均函告柳州市**法鉴定中心:经司法鉴定人审核并讨论认为本案中邱**存在颈椎退行性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部位重叠,无法明确旧伤与本次损伤的共同作用关系比例,故而无法进一步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此,柳州市**法鉴定中心对该案进行退卷处理。另查,邱**定残时68周岁,户籍为农村居民,事故前在柳州市高新一路金兰苑某栋某号跟随其女儿韦*某居住满一年以上。邱**儿子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邱**进行扶养。桂BOG某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胡**,胡**与何**系亲戚关系,何**系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桂BOG某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264号确认事故发生后人**司向投保人胡**理赔了32201.66元,并判令人**司向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吴某某的家属赔偿42096元。现邱**诉至该院,请求判决:1、何**、胡**赔偿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686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4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保留残疾辅助器具、康复、后续治疗等费用诉权;2、人**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某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某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某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桂BOG某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司投保了交某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邱**的损失,人**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何**承担赔偿责任,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胡**无需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邱**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46天,该项损失为4600元(46天×100元/天)。2、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邱**住院46天需一人进行陪护,故该项损失为4600元(46天×100元/天)。3、残疾赔偿金,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颈椎合并颈椎退行性变、左肩部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何**对邱**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柳州市**法鉴定中心组织双方当事人随机抽中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首选鉴定机构,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备选鉴定机构。上述两所鉴定机构均函告柳州市**法鉴定中心:经司法鉴定人审核并讨论认为本案中邱**存在颈椎退行性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部位重叠,无法明确旧伤与本次损伤的共同作为关系比例,故而无法进一步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认为,由于邱**存在颈椎退行性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部位重叠,无法明确旧伤与本次损伤的共同作用关系比例,考虑到邱**鉴定时68岁,颈椎退行性变的作用力占重要部分,故在无法明确旧伤与本此交通事故损伤的共同作用关系比例的情况下,该院酌定邱**颈椎退行性变的作用力为50%。邱**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颈椎合并颈椎退行性变、左肩部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故邱**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为23%(30%÷2+8%)。邱**虽然户籍为农村,但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邱**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21243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故邱**该项损失为58630.68元(21243元/年×12年×23%)。4、被扶养人生活费,邱**儿子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邱**扶养,故邱**主张该项费用该院予以支持,邱**该项损失为32761.2元(14244元/年×20年÷2人×23%)。5、鉴定费700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该院确定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邱**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5863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6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291.88元,何**已支付了9500元,予以扣减,邱**的损失为96791.88元,该费用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人**司直接向邱**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司向邱**赔偿96791.88元;二、驳回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9元(邱**已预交),由邱**负担3071元,何**负担195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邱**的户籍地、住所地为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石碑村民委某屯某号,职业是农民。一审法院却认定邱**属柳州市人,住柳州市高新一路金兰苑某栋某号,无固定职业。柳**院在事故刑事部分调查时,邱**曾自述自己到女儿住处看望时住过,住二十日至一个月又回来。一审法院认定邱**随其女儿住满一年以上,属城镇居民人口,依据不足。二、邱**的儿子韦*(现年42岁),因2011年3月3日的另案交通事故受伤,韦*无责任,被鉴定构成V(五)级伤残。该交通事故肇事者邓某某、胡某某承担对韦*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损失赔偿。但一审判决支持了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邱**已70岁,领政府低保的老人,其丈夫属一名退休职工,大儿子顶父亲退休职工名额在邮电部门上班,邱**本身就无力承担韦*的抚养费。三、邱**在交通事故未发生前,其自身的颈椎左肩部位受过损伤,已退行性变,邱**单方到明桂司法鉴定伤残。后由柳州**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随机抽选的鉴定机构审核认为,邱**存在颈椎退行性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部位重叠,无法明确旧伤与本次损伤的共同作用关系比例,无法进一步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伤到碰撞颈椎、左肩部位,只是事故发生受到间接震动原陈旧的受伤部位,法鉴定部门无法鉴定邱**的伤残。一审法院行使裁量权,酌定邱**颈椎退行性变的作用力为50%,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颈椎、左肩部位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柳州**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随机抽选的两个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都无法明确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不支持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按住院46天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0元(46天×40元),护理费3831.8元(46天×83.3元/天);三、改判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本案赔偿适用农村标准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是否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上诉人邱**答辩称,在一审时邱**已经提交了证明及房产证等以证实其住址及身份。被抚养人因为另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与本案中的抚养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一审支持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邱**的颈椎存在退行性变,但是交通事故造成其颈椎受损也是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赔偿50%是合理公正的。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桂BOG某某号小型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车辆的性能符合上路条件,事故发生时车辆是由持有驾驶证的何**驾驶,不是胡**驾驶,对于何**驾驶不慎碰撞三轮车与胡**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人**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者有两人,分别是邱**和另案伤者吴某某,(2013)北刑初字第264号案件判决人**司承担了死亡赔偿金42096元。判决后车主胡**向人**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赔偿其垫付的邱**医疗费32201.66元(包含人**司垫付交某险的10000元)、吴某某死亡补偿费47000元、医疗费40467.91以及车辆损失费2591元,以上共计164356.57元。事故车辆桂BOG某某号车在人**司有交某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及不计免赔。合计限额为220000元,赔偿各项损失后剩余的保险金限额为220000-164356.57元(总赔偿金额)+2591元(不属于交某险、商业三者赔偿的范围)=58234.43元。一审法院判决人**司承担96791.88元已经超过所应当赔偿的范围,对超过的38557.45元,不应当由人**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人**司不承担超过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38557.45元(96791.88元(判决金额)-58234.43元(剩余的保险金额)]。

上诉人何**答辩称,人**司在交通事故后已经支出理赔款164356.57元,肇事车辆的交某险和商业三者险总限额是22万元,还剩余55643.43元,一审判决中超出的部分按照保险条例应是其本人承担,对此予以认可。人**司上诉理由成立。

被上诉人邱**答辩称,人**司在上诉中提交的所有票据日期都在2014年6月以前,本案一审开过三次庭,但是人**司一直没有提交早已持有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邱**认为对人**司的证据应当不予采纳,不能据此成为人**司减少其赔偿责任的理由。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桂BOG某某号小型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车辆的性能符合上路条件,事故发生时车辆是由持有驾驶证的何**驾驶,不是胡**驾驶,对于何**驾驶不慎碰撞三轮车与胡**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上诉人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对邱**的住址有异议,认为邱**住在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石碑村新东屯(户籍地址),在另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该案主审法官到邱**处询问,证实她住在户籍地址。2、韦*不需要邱**进行扶养,韦*有低保,韦*是另一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与本案无关。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人保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人保公司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经支付了吴某某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款人保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投保人胡**。

被上诉人邱**、胡**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何**主张邱**居住在农村、韦*不需要扶养,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相反邱**提交了房产证、民事判决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明邱**在柳州市居住满一年、邱**之子韦*因事故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而需要抚养的事实,故本院对何**提出的事实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事实查明存在遗漏,本院将根据人**司二审期间的举证进行查实。

上诉人人**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人**司已经向两位伤者支付了共计164356.57元,这些款项中除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外,都是由胡**到人**司办理的理赔。

上诉人何**对上诉人人保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邱**对上诉人人**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认为人**司在二审才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纳请合议庭考虑。

被上诉人胡**对上诉人人保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上诉人人**司提交证据的认定和分析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人**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可以证实人**司已赔付的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对人**司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本院另行进行训诫谈话。

上诉人何**、被上诉人邱**、胡**均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

根据人**司提交的新证据,二审补充查明,人**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分别向胡**支付了32201.66元(邱**医疗费)、47000元(吴某某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40467.91元(吴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91元(肇事车辆修理费,该笔费用不计入交某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剩余的交某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共计58234.43元。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采用何种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邱**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损失如何确定;三、邱**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合理;五、保险限额变动后,本案各项损失应当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邱**事故前在柳州市高新一路金兰苑3栋32号跟随其女儿韦某某居住已满一年。故本案邱**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邱**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何**关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赔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提高至100元每天。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邱**在广西科**属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参照柳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00元每天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所适用的标准正确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颈椎合并颈椎退行性变以及左肩部损伤,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此后,柳州**鉴定所、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但因邱**的颈椎退行性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部位重叠,无法明确旧伤与本次损伤的共同作用关系比例,无法进一步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柳州**鉴定所、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系因损伤重叠无法区分而未能完成鉴定,并未推翻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当对邱**因事故造成的伤残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酌定邱**颈部旧疾与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的比例关系为50%并无不当,由此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父母对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同样有抚养义务。本案中,邱**的儿子韦*因另案交通事故导致脑部损伤,已经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邱**对已成年的儿子韦*仍然有抚养义务,其主张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邱**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两处伤残,对其晚年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准确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某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某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何**承担。邱**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06291.88元,由人**司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支付58234.43元,保险限额不足赔付的部分48057.45元(106291.88元-58234.43元),由何**支付,扣除何**已支付的9500元,何**还需向支付邱**38557.45元。一审法院对各项损失认定正确,但因人**司未及时提交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人**司不及时提交证据的行为是引发二审诉讼的主要原因,虽然人**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人**司仍需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但因出现新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司柳州市分公司向被上诉人邱秀容赔偿58234.43元;

四、上诉人何**向被上诉人邱秀容赔偿38557.45元;

五、驳回上诉人何**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9元(被上诉人邱**已预交),由上诉人何**负担1958元,由被上诉人邱**负担30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上诉人何**已预交1958元、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已预交764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764元,由上诉人何**负担1194元,上诉人何**多预交的76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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