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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陈**、黄有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陈**、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好、被告陈**、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19时,原、被告各驾驶摩托车于吴圩镇国道322线凤凰百货店前路段发生相撞的事故,后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各项损失如下:医院费64062.84元、误工费2966.68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2670.01元,四项共计73699.53元,由于被告陈**驾驶的桂A×××××摩托车没有购买强制险,对此损失,陈**应在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0000元,剩余的63699.53元,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63699.53×70%=44589.67元。被告黄**作为车主,将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陈**使用,应对陈**的交通肇事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屡次追讨无果,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54589.67元;判令被告黄**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400元。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没有意见,但认为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没有什么凭据。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9800元。

被告黄有礼辩称:被告陈**开我的车出去的时候没有经过我同意,发生交通事故了才通知我。平时我的摩托车都是放在家门口,钥匙都是挂在上面。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9时00分,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制动不合格)沿国道322线由苏圩往吴圩镇方向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恰遇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制动不合格)由吴**苏圩镇方向行驶,由于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实际右侧通行,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何**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在未保护现场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W4501201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确认上述事实外,认定陈**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事故中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何**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2月21日到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住院18天,共发生医疗费51246.30元。何**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15日再次到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住院16天,共发生医疗费12816.54元。被告陈**已向原告赔偿9800元。

被告黄**系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黄**自述陈**系未经同意擅自骑走其桂A×××××号摩托车,平时该摩托车挂着钥匙停在自家门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没有为桂A×××××号摩托车购买交强险。被告陈**对未经同意擅自骑走黄**的桂A×××××号摩托车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独自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准许,分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062.84元,有医院正规票据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按住院34天来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共住院34天,则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7071元/年÷365天×34天=2522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52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按住院34天来计算护理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共住院34天,则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7071元/年÷365天×34天=2522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522元。

根据上列明细项目,原告何**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72506.84元。原告主张被告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62506.84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关于自负30%责任的主张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黄**是否应与被告陈**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陈**和黄**关于由陈**独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协议仅对其两人发生效力,对本案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黄**与被告陈**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再次,本院认为车主黄**将挂有钥匙的摩托车停在家门口,疏于管理,导致无摩托车驾驶证的陈**擅自骑车上路造成交通事故,车主黄**保管车辆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黄**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504元(62506.84元元×60%),由被告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51元(62506.84元×10%)。综上,被告陈**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504元,被告黄**对被告陈**的赔偿义务在10000元的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5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何**47504元;

二、被告黄**对被告陈**的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在10000元的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黄**赔偿原告何**6251元。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陈**负担500元,由被告黄**负担8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元,款汇:(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清单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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