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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陈**、中华联合财**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成诉被告陈**、中华联合财**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5年7月12日16时30分欧*(已死亡)在X386线3km+5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欧*驾驶粤R×××××二轮摩托车由阳山城往阳山青莲镇高峰方向行驶,行驶至X386线3km+500m路段时,与由高峰往阳山城方向行驶由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发生碰撞,造成欧*当场死亡,梁**及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粤R×××××车辆承包公司:中华联**有限公司;保险单号:01154418052100334000825,经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没有靠右侧通行。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此事故造成本人手、脚、面部伤残,经阳**民医院入院治疗十六天后出院,医院建议全休半年至康复后拆除内固定,经清远市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左侧下颌骨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面部疤痕长度大10.0cm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19500.00元人民币,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给予先作出赔偿给原告。陈**赔偿保险范围外超出部分。医疗费34854.1元、住院伙食费100元×16天=1600元、营养费一次性1000元、误工费31227.6元、护理费272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72462.9元、伤残抚慰金一次性6000元、以上合计为:171914.6元-门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51914.6元,由陈**赔偿。如有计算差错以法院判决为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抚慰金、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171914.6元;2、超出保险额的款项由车主陈**负责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劳动合同书》、《工作证》、《证明书》、《广州**具厂工资条》,证明原告在广州**具厂工作,月平均收入为5250元;4、广东医疗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阳**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5、阳**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具体治疗用药情况;6、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2500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而造成三项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欧*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没有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在有过错的特定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在答辩人尽到合理的相关义务及没有过错的状况下,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对原告超出保险赔偿的经济损失负责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在举证责任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青莲**委会证明,证明事故发生2015年7月期间被告陈**在佛山市务工,不在阳山青莲**委会居住。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根据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可知,标的司机欧*是酒后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R×××××两轮摩托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先行按保险合同限额垫付费用或赔偿,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使受害人在侵权人不能赔偿其损失时,能及时获得赔偿款;同时,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或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即明确了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侵权人。标的司机欧*因事故身亡,陈**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于因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二、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梁**张口受限评定缺乏客观依据,就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但是,因我司不是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对护理费方面,原告没有提供其聘请护工的相关证明,应按照其户籍来给付护理费。误工费由法院核实原告工作和工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无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的意见如下: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我方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其劳动合同格式并不规范,因劳动合同及证明书上加盖是行政部的公章,而非公司的公章;另外工资条不能用作证据,因其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予以证明;工作证亦不能证明原告即为该公司员工;对证据7中的造成下肋骨被造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因为原告所有的医疗材料都没有提及原告的下肋骨受伤的情况,对此我方不予认可,伤残部分应当按照两项十级来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中事故造成原告下肋骨十级伤残这点有异议,因为原告所有的医疗材料都没有提及原告的下肋骨有受伤的情况,对此我方不予认可。伤残部分应当按照两项十级来处理。

原告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村委会并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且不能证明肇事摩托车不是陈**借给死者欧盛的。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死者欧盛能驾驶肇事车辆,证明其能取得车辆的钥匙,也就证明被告陈**没有尽到保管车辆的义务,是被告陈**的过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6时30分许,欧*驾驶粤R×××××号二轮摩托车由阳山城往阳山青莲镇高峰方向行驶,行驶至X386线3km+500m路段时,与由高峰往阳山城方向行驶由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发生碰撞,造成欧*当场死亡,梁**及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5)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至7月28日在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1人陪护,花费医疗费合计34854.1元。《阳**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的治疗意见为:建议全休半年(6个月)。2015年11月9日,广**司法鉴定所作出凤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左侧下颌骨骨折导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其面部疤痕长度达10.0cm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其左上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左尺桡骨及左足第2、3趾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期医疗费用需约壹万玖仟伍佰元人民币。”原告因鉴定而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梁**在广州**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月收入为3800元。梁**在广州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资。

再查明: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是原告梁**,车主是案外人黄**。粤R×××××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由欧*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被告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梁**的损失予以赔偿。

另外,被告陈**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存在过错行为,故其不承担本案的过错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超出保险额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应按事故责任分担,但因事故肇事人欧*已死亡,无证据证实有继承人继承欧*的遗产份额,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不再按责任分担。

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核准如下:

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34854.1元,有医院收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原告住院16天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9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且该费用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3项合计为55954.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

二、伤残费用:1、误工费:据《阳**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至7月28日住院治疗16天,并建议全休半年(6个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11月8日,本院认定其误工期限合计为117天。原告梁**的固定收入为每月3800元,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4616.99元(3800元/月×12月÷365天×117天);2、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2720元(170元/天×16天×1人),因原告住院16天,1人护理,且原告要求计付护理费的标准未超出《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梁**在广州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资,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且根据凤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三项十级伤残,本院依法酌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2462.96元(30192.9元/年×20年×12%);4、原告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证实,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5项合计为98299.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内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支付108299.95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8299.95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的诉求,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8299.95元给原告梁**。

二、驳回原告梁**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被告中华联**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738元,应退回原告1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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