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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韦**等与南宁市**有限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韦**、韦**与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公司)、陈**、唐**、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云于、被告运**公司、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唐**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支公司、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韦**、韦**共同诉称,韦**是三原告母亲。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驾驶桂A×××××货车在省道208线162公里600米处与被告唐**驾驶的桂L×××××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撞,导致摩托车翻倒出路外旱地,造成摩托车乘客韦**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负事故次要责任,韦**不负事故责任。韦**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91916.80元[1、死亡赔偿金37825元(7565元/年×5年);2、丧葬费23424元;3、处理后事误工费667.80元(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4、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隆公司是桂A×××××货车的法定车主,被告陈**是实际车主,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拒赔,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经济损失43106.80元(已扣除被**隆公司垫付经济损失48810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运**公司、唐**按过错比例赔偿,被告陈**、运**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运**公司辩称,被告陈**是桂A×××××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我公司经营,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与被告陈**按70%、唐**按30%责任赔偿,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故我公司与被告陈**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我公司的垫付款48810元和被告陈**的垫付款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诉请无异议。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陈**辩称,本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运兴**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唐**辩称,本人在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覃**购买桂L×××××三轮摩托车,至今没有过户。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无异议,这些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运**公司、陈**按70%和本人按30%责任赔偿。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支公司、覃**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当事人责任,韦**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桂A×××××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证据三、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韦**死亡后被注销户口的事实。

证据四、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覃松豪于2012年6月12日将桂L×××××摩托车转让给被告唐**的事实。

证据五、平果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韦**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运**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事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是桂A×××××货车的实际车主。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8810元。

被告陈**为了支持其抗辩事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押金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垫付押金700元。

被告唐**、太平**支公司、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

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运兴**司、陈**、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三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运**公司、陈**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运**公司、陈**全部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垫付款48810元已从诉请中扣除,垫付款700元不包含在诉请中。

被告唐**对被告运**公司、陈**的证据和被告运**公司、陈**对各自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运**公司、陈**全部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2015)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的三性无异议,补充说明的意见是:被告覃**确实于2012年6月12日将桂L×××××三轮摩托车卖给了被告唐**,因该案开庭时,二人没有到庭,无法查清车辆转让事实。

被告运**公司、陈**对(2015)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唐**对(2015)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的三性无异议,补充说明的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被告太平**支公司、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三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和被告运兴隆公司的证据一、二、被告陈**的证据,经审核,这些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与(2015)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合原告、被告的诉称、辩称、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查明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本院查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韦**于1938年11月17日出生,生前籍贯是广西平果县凤梧镇龙排村生上屯,分别于1971年10月15日、1975年12月8日、1977年1月3日生育原告韦**、韦**、韦**。被**隆公司是桂A×××××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所有人,被告陈**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运**公司同意陈**将其自购的桂A×××××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进行公路汽车货物运输经营,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陈**需每月支付劳务费。2014年5月23日,被**隆公司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桂A×××××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覃**系桂L×××××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法定所有人。2012年6月12日,被告覃**与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覃**将其所有的桂L×××××三轮摩托车转让给唐**,转让款5800元,唐**在签订协议书之日一次性付清转让款,覃**收款后交付摩托车,过户费用由唐**负担。同日,被告唐**支付被告覃**转让款5800元,被告覃**交付该车。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驾驶(准驾车型:B1D)桂A×××××货车载运约25吨货物沿着省道208线路由平果县榜圩镇往凤梧镇方向行驶,被告唐**驾驶(准驾车型:D)桂L×××××摩托车搭载韦**、唐**、唐**、唐**等9人由凤梧镇往榜圩镇方向行驶,9时20分许行至该线路162公里600米处路段时,货车因右侧(以榜圩镇往平果县城方向取向)路面有障碍物(路边竹子被风吹倒在路面),而从左侧路面通过,在此过程中与摩托车发生刮撞,致使摩托车翻倒出路外旱地,造成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唐**、唐**、唐**、被告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隆公司、陈**分别垫付原告经济损失48810元、700元。2014年7月28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陈**有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未减速慢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唐**有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规定载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韦**、唐**、唐**、唐**乘坐车辆,没有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行为。认定:1、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韦**、唐**、唐**、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0年期间,原告韦**、韦**、韦**父亲韦**过世。截止事故发生时,被告唐**、覃**尚未办理桂L×××××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2015年10月23日,唐**、唐**、唐**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向本院起诉。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分别垫付唐**医疗费3000元、被告唐**医疗费3000元、唐**医疗费12000元、唐**医疗费2000元。2015年1月7日,唐**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赔偿唐**经济损失12236.37元。该判决生效后,该公司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07,841.7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零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余额为479,921.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韦**因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陈**、唐**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于被告太平**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唐**、唐**、被告唐**受伤和韦**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余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陈**在驾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而作为肇事摩托车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的被告唐**在驾车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造成乘客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韦**、唐**、唐**、唐**无过错行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承担70%、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运**公司也是肇事货车营运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并从营运中直接获利,应依法与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覃**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原告应承担放弃该诉讼请求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韦**因事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被告太平**支公司、运**公司、陈**、唐**应当赔偿上述费用。原告亲属办理韦**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为此主张误工费,被告运**公司、陈**、唐**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丧葬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韦**生前属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以上,死亡赔偿年限应为5年,原告主张按5年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运**公司、陈**、唐**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韦**死亡,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并达到金钱抚慰程度,为此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被告陈**、唐**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667.53元(27071元/年/人÷365天/年×3天×3人);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37825元(7565元/年×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计算误工费为667.80元有误,应为667.53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优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再赔偿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7067.69元,不足部分即死亡赔偿金24848.84元,由被告陈**赔偿17394.19元(24848.84元×70%),并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余额内予以赔偿,以上二项合计84461.88元;被告唐**赔偿7454.65元(24848.84元×30%)。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运**公司、陈**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运**公司垫付款48810元和陈**垫付款700元。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用,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太平**支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该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韦**、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84461.88元;

二、被告唐**赔偿原告韦**、韦**、韦**的死亡赔偿金共计7454.65元;

三、原告韦**、韦**、韦**应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垫付款48810元和被告陈**垫付款700元;

四、驳回原告韦**、韦**、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陈**负担300元,被告唐**负担1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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