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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载主、黄*甲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主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主及其辩护人潘**、原审被告人黄*甲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抢劫、盗窃的事实

2014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主、黄*甲驾车来到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帝景湾小区。黄*甲驾车在帝景湾小区外守候接应。黄*主进入帝景湾小区内,爬墙进入19栋201室被害人吴*甲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黄*主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吴*甲发现,黄*主便当场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喷射器喷射吴*甲脸部后逃离现场,抢走吴*甲的两台手机和一块欧米伽手表。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主身上扣押的催泪喷射器中检出天然辣椒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甲、黎*乙的报案陈述,证人黎*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刑)鉴(痕)字(2015)007号手印鉴定书,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刑)鉴(理化)字(2015)185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黄载主、黄**的供述等。

二、盗窃的事实

(一)2014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主窜到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北路塞纳维拉E3栋1单元201号被害人黄*乙家中,入户盗走现金7000元和一台三星手机(价值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乙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刑)鉴(痕)字(2015)32号手印鉴定书,被告人黄载主的供述等。

(二)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主、黄*甲驾车来到贺州市八步区鞍山西路汇豪小区,黄*甲驾车在汇豪小区外守候接应,黄*主爬墙进入汇豪小区3栋3单元402号被害人陈*家中,盗走陈*的一台中兴ZTE牌N919手机(价值360元)、一台HTC牌手机(价值579元)等财物。之后,被告人黄*主又爬墙进入汇豪小区3栋3单元502号被害人吴*乙家中,盗走吴*乙的现金143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吴**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刑)鉴(痕)字(2015)008号、009号手印鉴定书,贺州**证中心贺价证(2015)21号价格证明书,被告人黄载主、黄**的供述等。

综上,被告人黄载主参与抢劫1次;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9769元。被告人黄*甲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23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主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主、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主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载主提出,1、其入户盗窃吴某甲家中的财物为一台手机;2、其在吴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时,未持有“辣椒水”更谈不上对吴某甲喷射“辣椒水”,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吴**有喷射“辣椒水”的行为。理由如下:1、上诉人始终否认向被害人吴**喷辣椒水;2、吴**关于被喷辣椒水的陈述是单证,另一被害人黎*乙当时并不在现场房间,两人的陈述只构成同一单方证据;3、同案犯黄**的供述,仅能证实黄*主身上携带有喷射器,并没有证实黄*主在盗窃过程中喷射吴**的事实,至于扣押的催泪喷射器,是黄*主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时身上携带物,与黄*主所被指控的作案时使用的喷具及行为没有必然关联性。4、既然是喷射辣椒水,那么被害人吴**身体或所穿衣服或者床上棉被等波及范某体,必然有辣椒素等附着,为何侦查机关未从现场提取检验?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黄*主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黄载主所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黄载主提出其盗窃吴某甲的财物为一台手机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害人吴某甲、黎*乙(两人系夫妻关系)的报案陈述及证人黎*甲(系两被害人的儿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晚吴某甲家中的财物损失为两台手机及一块欧米伽手表,对上诉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上诉人黄载主提出其在吴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时,未持有“辣椒水”更谈不上对吴某甲喷射“辣椒水”,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以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她看见一名男子蹲在床头柜旁边找东西,她就坐起来。那名男子就朝她喷‘辣椒水’,她的眼睛就打不开”,被害人黎**的陈述,证实“他在客厅沙发睡觉。突然他妻子吴**从房间跑出来说‘黎**,我们被偷东西了,我被喷辣椒水了,脸部和眼睛火辣辣的。’之后,吴**去卫生间洗脸。”两人的陈述相互吻合,证实吴**被喷“辣椒水”的事实,黎**的陈述并非是对吴**陈述的简单转述,其对吴**事后洗脸细节的表述系对其亲历事件的陈述,该陈述亦指向吴**被喷“辣椒水”这一事实。而同案人黄**的供述以及上诉人黄载主被抓获时民警从其身上扣押的催泪喷射器中检出天然辣椒素成份这两组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在盗窃过程中使用催泪喷射器喷射吴**,但却可作为旁证,证实了两被害人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在盗窃过程中使用催泪喷射器喷射吴**,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此,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载主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同时上诉人黄载主及原审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载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载主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黄*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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