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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在相识三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卢*乙,2009年12月25日生育二儿子卢*丙,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后,原告勤勤恳恳为家庭作出贡献,而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平时游手好闲,整日无所事事,根本不照顾家庭和子女,不为家庭付出,家庭的所有支出都是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不仅有赌博的恶习,还有家庭暴力行为,只要被告心情不好就殴打原告,殴打后也没有带原告就医治疗。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卢*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卢*丙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平**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卢**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整日游手好闲,有家庭暴力及赌博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从事建筑行业,确实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但有经济收入。本人也从未有过家庭暴力及赌博的行为,虽时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婚生儿子卢**、卢**的抚养问题,由于两个孩子一直都与被告生活,平日也是由被告负责接送两个孩子上、下学,且被告更有条件将孩子抚养成人,因此,婚生儿子卢**、卢**应随被告生活。

被告对其答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卢**、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卢**、卢**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及两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2、卢**在扶**宁小学的学生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卢**在学校的学习情况;

3、照片一张,证明卢*甲在大化县江南乡合民村那查屯有一栋两层楼的房子,有固定居所,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第二层楼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建房,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无法提供关于该房屋的权属证明,对被告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病例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主相识,认识三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卢*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卢*丙。之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原告于2015年12月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婚生儿子卢*乙、卢*丙一直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从认识、同居到结婚的时间长达九年,且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说明两人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经营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目前关系不睦,这与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法不当有关,但双方没有原则性的矛盾,从夫妻关系现状看,夫妻感情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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