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黄*、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黄*、郑**、林飞翔、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温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郑**、林飞翔、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被告黄*、郑**、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被告黄*、郑**、林**出具借条及收条给原告,承诺2014年5月24日还清借款,每月按银行同期长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到期不按时还清本息,逾期一天,按借款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黄*、郑**、林**用位于南宁市大商汇汇豪华庭13号楼1单元1005号房以及桂M×××××号牌大宇客车作为抵押,并同意由兴**法院管辖。被告林**与黄*为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黄*共同偿还债务。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四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二、判令四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从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到还清借款时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郑**、林飞翔、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黄*、郑**、林飞翔向原告陆天长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黄*、郑**、林飞翔向陆天长借到现金50000元并用南宁市西乡塘区的房以及自有车牌号为桂M×××××号牌桂林大宇车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于2014年5月24日一次还清,每月利息按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月支付;到期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自愿把抵押物交给陆天长任意处置以偿还债务。黄*、林飞翔、郑**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黄*支付了借款50000元,三被告共同出具收条。原告提供2015年8月26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镇北派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中户籍信息显示林**与黄*为夫妻关系。因与四被告之间上述债务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及户籍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黄*、郑**、林飞翔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黄*、郑**、林飞翔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未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利率最高限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关于被告林**是否应当承担上述债务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主张上述借款发生在黄*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提供了林**与黄*的户籍登记信息,户籍登记仅作为户籍管理中登记的家庭成员关系,并非有效的婚姻登记凭证,未能证实林**与黄*何时进行婚姻登记,无法证实上述借贷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黄*所负担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郑**、林**共同向原告陆**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黄*、郑**、林**共同向原告陆**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陆**对被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黄*、郑**、林**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郑**、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