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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杭祖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陆*在武鸣县城厢镇南门菜市附近以价格1100元(人民币,下同)向他人购买一辆无任何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06F60689)。经查,该车系黄*于2013年7月20日晚停放在武**民医院急诊部旁停车场内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31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该车辆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黄*的证言;被告人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然予以购买并使用,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车辆已追回,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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