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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公告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32000元(以2%/月的利率暂计22个月,之后继续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评估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法释(2001)33号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书证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书证之间及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9月1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林*向被告的账户两次转账合计3000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自2013年9月12日起,利息按2%/月计算。被告未举证证明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

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之日时,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告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向原告刘*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董**向原告刘*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132000元;

三、被告董**向原告刘*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照24%/年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780元、保全申请费2680元、财产评估费2000元,共计12460元,由被告董**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0元,款汇: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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