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玉**限责任公司与文国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文*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任审理,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伟*、傅*,被告文*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文*银长期租赁其公司的铺面和场地经营餐饮,铺面签订有书面合同,场地有口头约定。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其公司的393号铺面,每月租金为1780元;租赁其公司的393号铺面后面的场地,每月租金为1000元,两项每月租金共计2780元。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加收滞纳金5%。合同到期后,因其公司要拆旧建新,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约定不再订立书面合同,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其公司可以随时终止合同,收回铺面和场地进行新项目的建设,被告必须无条件交回租赁的铺面和场地给其公司。之后,被告也一直照常营业,照常支付租金给其公司。2014年10月以前都能足额付清租金给其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的场地租金13000元和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铺面租金21360元,共计租金34360元,被告尚未支付给其公司。被告拖欠其公司的租金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其公司。涉案租赁合同的被告虽然是以文*银的名义签订的,但是其全家人利用租赁的铺面和场地经营餐饮,属于家庭经营。因此,因租赁场地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被告文*银应用其家庭财产承担偿还本案的债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文*银立即向原告付清拖欠至2015年11月的租金34360元(12月以后的租金另计);二、被告文*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文*银用其家庭财产偿还本案的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文*银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3份证据:1、《铺面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393号铺面及其场地的事实情况;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铺面和场地每月租金是2780元,2014年10月以前被告都是每月按2780元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的场地租金和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铺面租金没有支付给原告;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实其对涉案铺面及场地拥有合法权属,并有权收取相关的铺面租金及场地费。原告提供的《铺面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仅止于2013年4月30日,协议到期后再无续签,双方更未达成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租赁协议;二、原告对于其职工收取租赁铺面租金及场地费的事实是知**从无异议的,原告诉请的租金及场地费已由其职工以原告之名义上门向其收取,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由职工上门收取租金与费用也符合原告的一贯做法,现在突然起诉,是因为内部起了纷争的缘故;三、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中并没有支付违约金的书面约定,双方也从无达成口头协议,况且租赁铺面的租金月场地费,其已经每月按时足额交付,不存在拖欠的事实;4、文七师火锅店是个体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显示该店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要求用其家庭财产来承担本案债务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4份证据:1、《收据》复印件18份,欲证明从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方均有职工每月上门向被告收取租赁铺面的租金及场地费,两项合计每月为2780元,被告没有任何欠付租金及场地费的事实;2、《收款收据》复印件13份,欲证明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方均有职工每月上门向被告收取该租赁铺面所产生的水电费,被告已按时缴纳水电费;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所经营的“文七师火锅店”是个体经营的性质;4、《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职工已收取从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租赁铺面的租金及场地费,并设立专户管理的事实。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申请证人甘*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铺面之权属及被告均已缴清租赁房屋之租金与场地费的事实。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开票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但收据上写的是10月的租金和场地费,原告也承认是月初先交租金再使用的,证实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11月的场地费和租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是正本,但当庭提供的原件是副本,无法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收据》的收款人不是原告的职工,不能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个人经营,是家庭人员经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此《证明》形式上说是个人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这十几个人从2013年12月起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再是公司的职工,不能代表公司向被告收取场地费和租金。

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甘*的证言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证人证言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和抗辩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铺面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将玉林市教育中路393号铺面租赁给被告经营饮食店使用,月租为1780元,铺租抵押金为1500元;铺面实行先交租金后使用,每月租金在签订协议日的对应日交纳,不按时交纳租金加收日滞纳金5%,当抵押金不抵所欠租金时,原告有权收回铺面,终止使用协议;使用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在租期内原告因建设开发其他项目或转让时,有权提前收回铺面,终止本协议,终止使用时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等等。2013年4月30日铺面租赁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被告按《铺面租赁协议书》缴交租金,继续租赁原告的铺面使用至今。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广西玉**限责任公司是经玉林**管理局核准登记批准成立的企业,并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号45090020000XXXX),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旅馆业、自有服务租赁等;被告文*银经营的“玉州区文七师火锅店”是经玉林**管理局玉州分局核准登记批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509026000XXXXX),经营者姓名为文*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玉林市教育中路393号,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服务。原告在出租其公司的393号铺面后不久,又将该铺面后面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每月租金为1000元,因此,铺面和场地等租金费用合计为2780元。自2014年12月份起至2016年1月份止,双方讼争的房屋和场地等租金费用,原告的职工周某某、林某某等人已向被告收取,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而水电费用一直是由原告来收取。原告诉称周某某、林某某等12人自2013年12月份起,公司与他们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再是其公司职工,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中的场地租金费用,场地租金费用的计算时间,由2014年11月份改为2014年12月份,因此,场地租金由原来的13000元更改为12000元,房屋和场地等租金费用合计由原来的34360元更改为333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本着自愿、公平原则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铺面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也依约履行该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3年4月30日铺面租赁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继续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被告按《铺面租赁协议书》继续租赁原告的铺面使用至今,因此原、被告双方依然存在租赁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其公司2114年12月份起至2015年11月份止的房屋和场地等租金费用合计36360元的诉请,被告对此已提出抗辩,并提供18份《收据》佐证,从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月止,原告的职工在以其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收取房屋和场地等租金费用,原告均没有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其公司的职工行予以认可,原告的职工周某某、林某某等人向被告收取房屋和场地等租金费用,均出具有《收据》给被告收执为凭,水电费用一直是由原告来收取。原告诉称周某某、林某某等12人自2013年12月份起,公司与他们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再是其公司职工,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中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文国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为392元,由原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