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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铁二十**有限公司南广铁路NGZQ-3项目部、中铁二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程有限公司南广铁路NGZQ-3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司项目部)、中铁二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其中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中**司项目部因负责承建南广客运专线贵港市根竹乡(分水岭村)至(旺岭村)区间工程,与郭**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郭**提供工程施工需要的片石。郭**提供给中**司项目部的片石是用于南广客运专线的建设工程,双方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应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中**司提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中铁二十**有限公司提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柳州**法院处理。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上诉人不是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也没有参与具体的工程施工和管理,上诉人将片石出售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是片石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纠纷不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不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中铁公司项目部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贵港市港北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柳州**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物资购销合同》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仅针对建设施工方面的合同,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明显不同,本案不能适用该规定,因此,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的纠纷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事发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铁公司项目部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贵港市港北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范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柳州**法院审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贵港**民法院管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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