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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紫金财产**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紫金财产**顺德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1时5分,原告张**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叶*,从平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108KM+200M,原告在驾车超越前车的过程中,将车驶往其行向左边路内,与对向由被告杨**驾驶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和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不负事故责任。粤Y×××××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

原告受伤即被送到桂**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广西医**属医院治疗。2015年5月15日、5月30日在广西博**器有限公司购买拐杖及安装“普通适用性大腿假肢”,假肢费286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委托桂林**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假肢配置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缺失属五级伤残;2、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假肢配置及维修费用约为426300元。

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675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3、误工费5414.4元(75.2元/天×72天);4、护理费3158.4元(75.2元/天×42天);5、残疾赔偿金90780元(7565元/年×20年×60%);6、假肢安装、拐杖费28650元;7、假肢配置及维修费426300元;8、交通费610元;9、鉴定费1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7143元)给原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6498元【(648388元-20000元-5000元-57143元)×40%】给原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88641元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19岁,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根据认定书确定,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民事责任由被告按30%的比例分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为: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是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原告住院39天,误工时间认可69天。护理费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假肢配置及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杨**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7日1时5分,原告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叶*,从平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108KM+200M,原告在驾车超越前车的过程中,将车驶往其行向左边路内,与对向由被告杨**驾驶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和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2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叶*不负事故责任。粤Y×××××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

原告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0日,分别在桂**医医院、广西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2015年8月17日,原告自行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及对假肢配置、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中心于同年8月20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0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缺失属5级;2、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假肢配置及维修费用约为4263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700元。

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675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3、误工费5340.24元(74.17元/天×72天);4、护理费3115.14元(74.17元/天×42天);5、残疾赔偿金90780元(7565元/年×20年×60%);6、拐杖费50元;7、假肢配置费、维修费、安装住院费426300元;8、交通费261.5元;9、鉴定费17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叶*在事故中受伤,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浔民初字第4132号,事故造成叶*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795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天);3、护理费4005.18元(54天×74.17元/天);4、残疾赔偿金30260元(7565元/年×20年×20%);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11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2015)临鉴字第1049号鉴定意见书,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2015)临鉴字第1050号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张**、杨**行为过错程度及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应由被告杨**按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按30%比例赔偿给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与叶*的经济损失按损失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配。

二、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拐杖费、假肢配置费、维修费、安装住院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除其自行陈述外,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是74.17元,原告主张按75.2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不符合规定,应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关于假肢配置费、维修费、安装住院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临鉴字第1049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大于广西博**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而且几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安装10只假肢,每只36750元,原告现在又根据广西博**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收据,要求赔偿假肢费28600元,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拐杖费是原告实际上已经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就医确实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提供的正式车票有部分发生在住院期间,对于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261.5元。鉴定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190元,由被告杨**赔偿30%即51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免除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张**的经济损失合计599322.08元,包括医疗费用损失71775.2元,其他项目损失525846.88元(已扣除鉴定费1700元)。

(2015)浔民初字第4132号案原告叶*经济损失109123.29元,包括医疗费损失73358.11元、其他项目损失34665.18元(已扣除鉴定费1100元)。

两案原告医疗费损失总额145133.31元,医疗费用部分超出了保险赔偿限额1万元,因此:1、被告保险公司按损失比例赔偿给两案原告,本案原告获分配4945.5元【(10000元÷145133.31元)×71775.2元】。医疗费不足部分是66829.7元(71775.2元-49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20048.91元给原告。2、两案原告其他项目损失总额560512.06元,其他项目损失部分超出了保险赔偿限额11万元,本案原告获分配103196.9元【(110000元÷560512.06元)×525846.88元】。其他项目损失不足部分是422649.98元(525846.88元-10319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126794.99元给原告。

3、被告杨**应赔偿鉴定费510元给原告。

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顺德支公司应在粤Y×××××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142.4元给原告张**;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顺德支公司应在粤Y×××××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46843.9元给原告张**;

三、被告杨**应赔偿鉴定费510元给原告张**;

四、驳回原告张**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64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534元,由被告杨**负担243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社:中国**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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