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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黄*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敏诉被告黄*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业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以从事年货商品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伍*元(¥150000元),承诺借款月利率三分,借用一年,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在尚欠原告部分利息同时,被告要求续借一年,借款利息按原来的月利率三分不变。为此,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颜**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贰佰元整(¥163200),限于2015年2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至今被告只付原告利息伍*元。按约定,至今被告应付利息为107712元(163200元×22月×3%=107712元),已付50000元,尚欠利息57712元。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曾多次请求偿付,被告却一拖再拖,已无法自行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壹拾陆万叁仟贰佰元(¥163200元),支付尚欠利息伍*柒仟柒佰壹拾贰元(¥57712元),本息共计贰拾贰万零玖佰壹拾贰元(¥220912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贷款本息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案涉借条并无利息约定,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利息支付,请求驳回颜**诉请中的利息57712元。答辩人已经归还原告本金五万元(50000元),扣除已还款项,答辩人尚欠原告1132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利息和已支付的本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63200元,限于2015年2月20日还清。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归还50000元借款。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颜**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证据3及被告证据1有争议的证明内容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0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颜**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贰佰元整(¥163200)。限于2015年2月20日还清。借款人:黄**,2014年2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向原告颜**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依法可予以认定。被告黄**借款后,未依约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黄**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颜**及被告黄**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63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的50000元系借款利息,而被告辩称系偿还借款本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利息的约定,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月利率3%×12个月=年利率36%)过高,应予以调整。因此,该借款的利息应按借款期限届满后年利率6%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原告颜**借款本金113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1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止);

二、驳回原告颜**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4元,依法减半收取2307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行城东分理处)。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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