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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韦业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韦*伙同韦**、廖**、韦**、韦**(四人已判刑)各自驾驶一部摩托车窜到凤山县县城,由韦**假扮买主,韦**假扮卖主,廖**假扮中间人,韦**和韦*负责放风。以倒卖蛇药赚取差价的方法,诱骗被害人袁**出资入股分利,骗取袁**人民币109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韦*伙同黄**、韦桂市、韦**、韦**、韦**(五人另案处理)各自驾驶一部摩托车窜到龙州县响水镇,由韦**假扮买主,黄**假扮卖主,韦桂市假扮中间人,韦*、韦**、韦**负责放风。以倒卖一种塑料颗粒赚取差价的方法,诱骗被害人何*出资入股分利,骗取何*人民币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性质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参与作案时,只是放风,作用很小,应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韦*还具有“初犯、坦白、患病、子女幼小、父亲年迈、退赃、缴纳罚金”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韦*伙同韦**、廖**、韦**、韦**(四人已判刑)五人共谋到凤山县行骗。次日,五人驾驶各自的摩托车从钦州出发,当晚留宿巴马县城。11月9日上午10时许,韦**等五人窜到凤山县县城伺机作案。由韦**假扮买主,廖**假扮中间人,韦**假扮卖主,韦**和韦*负责跟随在附近放风,跟踪受骗人并用电话向行骗人汇报受骗人取款的情况。以倒卖蛇药赚取差价的方法,诱骗被害人(受骗人)袁**出资入股分利,骗取袁**人民币10900元。后五人逃至凌云县逻楼镇,扣除开支400元,每人平均分得2100元。次日,韦**、廖**、韦**在凌云县县城被抓获,公安民警从三人身上查获赃款5280元并发还被害人袁**。2013年5月16日,韦**、廖**、韦**共同退赔被害人袁**经济损失5620元。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韦*伙同黄**、韦桂市、韦**、韦**、韦**(五人另案处理)驾驶各自摩托车窜到龙州县响水镇,由韦**假扮买主,黄**假扮卖主,韦桂市假扮中间人,韦*、韦**、韦**负责跟随在附近放风,跟踪受骗人并用电话向行骗人汇报受骗人取款的情况,以倒卖一种塑料颗粒赚取差价的方法,诱骗被害人(受骗人)何*出资入股分利,骗取何*人民币40000元。得款后六人平分,韦*分得赃款6600元。2016年4月19日,韦*的家属向本院代为退赃6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何*的报案陈述,证人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被告人韦*及其同案人韦**、廖**、韦**、黄**、韦桂市、韦**、韦**、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50900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虽然不是直接行骗人,但其自驾摩托车自始至终负责跟随在行骗现场附近放风,跟踪受骗人并用电话向行骗人汇报受骗人取款的情况,得手后与同案人平均分赃,属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提出的“其在参与作案时,只是放风,作用很小,应该从轻处罚”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部分退赔被害人何*的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初犯、坦白、退赃、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还具有××、子女幼小、父亲年迈”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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