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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刘**等与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刘**、温**、温**、温**、温*与被告中国太平**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原告温**和温*的法定代理人曾仕*、上列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中国太平**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近亲属温**系广西通泰**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2014年8月23日23时32分,温**驾驶广西通泰**有限公司所有的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由梧州往贵港方向行驶,至S304线41KM+530M处时,由于路面湿滑,致使车辆失控后横摆,与对向驶来由郭*驾驶的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温**等四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据查,温**所驾驶的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日0时期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温**、刘**温**的父母,原告温**、温**、温**、温某系温**与曾**生育的子女。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4669元/×20年=493380元;(2)丧葬费3940元/月×6个月=23424元;(3)抚养费21063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667.50元;(5)交通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61101.50元。原告认为,温**所驾驶的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已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而温**又是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故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0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六原告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中,本公司不具有适格的被告,本公司与原告或者原告亲属温**之间不存在保险纠纷关系,也不存在事实的保险合同的权利与相对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本公司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不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亲属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行为,而重大过失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一份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载明:被保险人为广西通泰**有限公司,车辆号牌号码为桂R×××××,行驶证车主为广西通泰**有限公司贵港汽车总站,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提供的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2014年8月23日23时32分,温**驾驶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由梧州往贵港方向行驶,至S304线41KM+530M处时,由于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横摆,与对向驶来由郭*驾驶的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温**等四人死亡、31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温**、刘**温**的父母,原告温**、温**、温**、温某系温**的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桂平市公安局大湾派出所的证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刘**、温**、温**、温**、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温**、刘**、温**、温**、温**、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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