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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雷**从“阿*”(绰号,另案处理)处购买36包毒品“K粉”,并将毒品存放于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北二里住处的五楼阁楼、六楼处。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雷**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从上述地点查获36包毒品“K粉”(共净重947.37克,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雷**持有的毒品只用于个人吸食,并未向他人贩卖,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2、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4、被告人通过网上联系别人后才持有毒品,应认定其为从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雷**从“阿*”(绰号,另案处理)处购买36包毒品“K粉”,并将毒品分别存放于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北二里二巷住处的五楼阁楼及六楼房间内。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雷**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从上述地点查获36包毒品“K粉”。经称量鉴定,上述查获毒品共净重948.37克,成分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代管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梁*、陆*、苏*、湛*的证言,被告人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948.3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达到法定数量即可构成本罪,而被告人雷**非法持有毒品是否用于个人吸食与本罪罪名能否成立及其本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并无必然联系,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以及应认定被告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德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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