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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胡*、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胡*、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与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温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胡*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被告胡*、姚**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止。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承诺到2013年8月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每月利息按银行同期长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两被告以青秀区纬武路21号锦光苑A座C单元AC907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同意借款发生纠纷由南宁**民法院管辖。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没有支付。原告依法起诉并因此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姚**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胡*、姚**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5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胡*、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胡*、姚**向原告陆**借款,胡*、姚**向陆**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胡*、姚**向陆**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正)并用广西南宁市锦光花苑A座C单元907号房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止,于2013年8月5日一次性还清。每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月支付。到期如不能一次性归还本金或者利息则逾期每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人同意还款履约地点在广西××区范围内,如发生纠纷,同意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承担全部因本人违约一期的诉讼律师费5000元,(该金额为借款总额的10%)。”陆**于2013年7月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胡*中**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被告胡*、姚**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陆**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胡*、姚**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陆**主张胡*、姚**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陆**向胡*、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胡*、姚**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陆**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胡*、姚**应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而未偿还,现陆**主张胡*、姚**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月支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清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规定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陆**主张胡*、姚**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条》明确因借款人违约引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证实,该律师费未超出合理的律师收费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姚**共同偿还原告陆天长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胡*、姚**共同偿还原告陆天长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胡*、姚**共同向原告陆**支付律师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161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960元由被告胡*、姚**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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